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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江县景星土产站,龙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再初字第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3年再审时,王**以原告身份亲自参加诉讼,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龙江**产站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据王**提交的借据以及当庭陈述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王**2014年在再审时的调查笔录中及本次再审庭审时,做出与2003年相反的陈述,承认债权已于2002年诉前由龙江**产站原经理王*新全部清偿,并已得到王*新的证实。王**在原诉讼中向本院隐瞒了债权实现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了(2003)龙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了(2003)龙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4)龙江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王**的起诉。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上诉称,1994年4月13日龙江**产站通过王*新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4分,约定一年还款,据是龙江**产站会计李**出的,并入了龙江**产站的财务账,龙江**产站一直没有还款,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只能说有人还钱了,并不意味着龙江**产站与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龙江**产站账上欠款事实还存在,而且欠上诉人的钱并不是龙江**产站偿还的,上诉人仍有权起诉龙江县土产站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龙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该判决的审理和执行,真正消灭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裁定的认定,将导致借款的代偿人将从上诉人处拿回自己为其垫偿的款项,使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恢复至原来的状态,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994年4月13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龙江县景星土产站经龙江县景星土产站原经理王*新形成了借贷关系,龙江县景星土产站向王**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24‰,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上诉人向王*新索要,王*新以龙江县景星土产站无钱,先行垫付把欠钱的本利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及王*新对还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与龙江县景星土产站的借贷关系消灭,上诉人与龙江县景星土产站之间已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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