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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邓**、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邓**、被告吕**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邓**向其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被告吕**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邓**于2015年5月份支付利息4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欠据是重出的,之前给付利息36000元,出具此欠据后给付利息4000元。出具欠据时,吕**未签字。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无能力给付利息,本金也要约定期限或者分期偿还。

被告吕**无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邓**、吕**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人民币100000元整,每月利息1分5厘,有欠款人邓**、担保人吕雪境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拟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人保证事实。

被告邓**对原告张**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签字时吕**没签字;

被告吕**委托代理人对吕**的事不清楚。

被告邓**、吕**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张**举示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经吕**联系,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2013年11月14日,邓**重新出具欠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由被告吕**担保。重出欠据后,邓**于2015年5月份给付张**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张**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邓**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保证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邓**给付原告张**借款利息35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时止。

三、被告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诉讼保全费1188元,由被告邓**、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日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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