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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被告张**、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38263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用于买车,利息3分,现已经超过还款日期,因此款我索要多次,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现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2630元,利息803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待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于**在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82630元,约定利息3分。

被告张**、于秋兰经本院公告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李*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2日,被告张**、于**因买车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8263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月利率0.03元,借款已经现金支付。借款半年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或者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38263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82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后受理,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原、被告约**利率0.03分,对约定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持月利率2%,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计算为382630元u0026times;2%u0026times;7个月u003d535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

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382630元。

二、被告张**、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

告李*借款利息人民币53568.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被告张**、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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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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