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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架租赁站诉被告佟富强、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庆市**架租赁站与被告佟富强、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架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富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庆市**架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佟富强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4月27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526781元租赁费。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拖欠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交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滞纳金,故应由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佟富强、张*给付原告租赁费526781元;二、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欠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佟富强、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及欠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事实存在,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526781元。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张**是大庆市**架租赁站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大庆市**架租赁站的经营者张**与被告佟富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佟富强向张**租赁钢管、扣件、钢跳板、U托,用于大庆第一看守所工地施工。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租用期满一个月,应付清当月租金,在租赁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自退清当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承租人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交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5年4月27日,被告佟富强、张*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认可欠付原告2013至2015年的钢管、跳板、扣件、油托租赁费526781元,上述租赁费,被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佟富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佟富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佟富强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和被告佟富强共同于2015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付租赁费526781元的欠据一份,张*在欠款人处签字,能够认定张*有与被告佟富强共同承担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张*与佟富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佟富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付清全部租金,被告佟富强、张*于2015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付租赁费的欠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已经于出具欠据的日期进行了结算、租赁期至该日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于该日给付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被告佟富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租赁费每日万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佟富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玉达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526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67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龙凤区玉达脚手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佟富强、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8元,保全费3154元,由被告佟富强、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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