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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被告王X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照王X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王X的银行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王X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及收条中签字。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王X的银行帐户转入271200元。

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借款抵押手续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X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以金xx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经偿还并结算后,将剩余的借款本金28800元作为被告王X2011年11月8日借款的一部分,加上证据二的汇款271200元,被告王X、王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据及收条。

证据四、欠条1份。欲证明因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拖欠利息,故被告王X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利息9000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被告王X的父亲王xx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X、王X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结合诉状内容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X、王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X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王X的指示向被告王X的银行帐户转入271200元,加上被告王X2011年7月9日借款的剩余本金28800元,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据及收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及收条中签名,保证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拖欠利息,被告王X的父亲王xx于2014年12月代为偿还了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其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拖欠利息,而被告王X的父亲王xx于2014年12月代为偿还了利息20000元,故该款应在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王X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王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在利息总数中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

二、被告王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由被告王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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