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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并将其位于同**富小区一号楼四单元七0二室房屋作价人民币160000元抵偿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利息人民币26100元【(300000×15‰×3/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140000×15‰×6/月)(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61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亦不同意支付利息人民币26100元。2015年元旦过后,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且原告同意。2013年,案外人刘*在其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刘*提供其私有的位于同江市泰富小区一号楼四单元七0二室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后因刘*未能偿还该笔欠款,刘*将其房屋作价人民币300000元抵偿被告的借款。2015年6月,被告将此房屋作价人民币300000元抵偿原告的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未收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4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于2014年2月14日在原告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人白*庆证言。证明2013年,其在被告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用房屋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5月6日,其共欠被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86000元,其用抵押的房屋作价人民币286000元抵偿被告的借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言能够证实证人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证人用房屋作价抵偿被告借款,无法证实被告用该房屋抵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徐**于2014年2月14日在原告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3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展期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了展期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0500元,并用案外人刘*抵偿其借款的房产抵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6500元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徐**辩称其在房产部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房款为人民币160000元系为减少原告所交税款而作价人民币160000元,其并未同意以房屋抵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而是用房屋抵偿原告全部借款。且双方口头约定不支付2015年元旦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3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徐**偿还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35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主张其用房屋抵偿原告借款为人民币30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用房屋已抵偿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对此部分借款的还款事实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主张的偿还剩余借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在房产部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而其不认可以房产抵偿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以房产抵偿全部借款。并且若按被告所述其以房产抵偿全部借款,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却未将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收回,其已偿还全部借款却未收回欠据的行为有悖常理。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元旦后不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人民币126500元、利息人民币35347.5元【(286500×15‰×15/月-40500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126500×15‰×6/月)(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1847.5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曹**负担人民币683元,被告徐**负担人民币3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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