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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黑龙江**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0年,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开发建设现“东都新城小区”(原宏泰御景小区)时,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2010年8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340吨,货款为人民币15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原宏泰御景小区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由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权利与义务。该笔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15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辩称:1、孙**在开发建设小区过程中,有许多虚假合同,同江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故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支持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北京中天宏**同江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北京中天宏**同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程**,两家公司均是在业状态,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北京中天宏**同江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的负责人均为程**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北京中天宏**同江分公司欠原告水泥款合计人民币151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欠据形成时间五年有余,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既不符合常理,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北京中天宏**同江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北京中天宏**同江分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水泥340吨,拖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513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北京中天宏**同江分公司将其原宏泰御景小区(现东都新城)开发项目全部转让给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并将分公司的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北京中天宏**同江分公司已将其开发建设的原宏泰御景小区的建设项目上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北京中天宏**同江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开发建设现“东都新城小区”(原宏泰御景小区)时,在原告高宝林处多次赊购水泥。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340吨,每吨人民币445元,水泥款价值为人民币15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8月8日,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将其同江**景小区开发建设权转让给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并约定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接手该转让工程后,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上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享受权利。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所欠下列各种款项,包括购买原材料款、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未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等外欠款全部由被告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水泥款。庭审中,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辩称此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交付了水泥,且被告已接受,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水泥款,该水泥款系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即购买原材料款。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在开发建设该项目时对外所负的债权债务,并且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视为其同意被告北京中**发有限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据此,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已将其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司同江分公司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诉讼时效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且被告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高**水泥款人民币1513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6元,由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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