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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被告岑X于2013年4月向其借款并承诺近期还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银行帐户汇款共计80000元。因始终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岑X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欲证明被告以子女上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存入30000元及50000元,共计80000元。

证据二、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岑X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借款金额80000元。

证据三、婚姻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岑X与王xx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岑X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岑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岑X以子女上学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银行帐户存入30000元及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借款金额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岑X与王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存款共计80000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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