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xx与朴xx、赵xx、佳木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朴xx、赵xx、佳木斯**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xx、赵xx、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被告朴xx系泽**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日被告朴xx、赵xx以企业急需资金购进原材料米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将1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朴xx、赵xx、泽**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朴xx、赵xx、泽**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朴xx、赵xx、泽**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朴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朴xx、赵xx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刘xx及被告朴xx、赵xx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朴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被告佳木斯**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被告泽龙**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米糠油、大豆油及副产品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朴xx。被告朴xx出具借据的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泽**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证据三、落款日期2014年3月1日借据1份。欲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朴xx、赵xx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1000000元借据,借款事由系企业生产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米糠,借款期限6个月,并保证在2014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

证据四、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朴xx、赵xx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正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三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抵押物,以上三处房屋所有人将在30天内变更为被告。届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如未如期完成,则以朴xx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06024457、2006024455、2006024453、2006024452的四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系被告朴xx、赵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已承诺用其自有财产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朴xx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被告朴xx、赵xx对本案诉争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证据五、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预先扣除3个月借款利息之后给被告赵xx转账450000元。同时,现金交付给被告赵xx借款5000元。

证据六、原告的卡号为0904021101100909xxx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流水明细清单、原告的卡号为6227001010019164xxx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取款明细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分别在工商银行取款170000元、在建设银行取款10000元,共计取款18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借款给被告朴xx、赵xx、泽**司。

证据七、原告的账号为172722047886中**行账户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将该账户中的270000元取出,又添加现金3000元,共计将273000元借给被告朴xx、赵xx、泽**司。

原告刘xx申请证人赵xa、王xa出庭作证。

证人赵xa出庭作证称,赵xa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初,赵xa去原告的贷款公司找原告打麻将。原告说当天玩不了,赵xx要向她借钱。赵xa问原告,赵xx向她借多少钱。原告说借200000元。后来,赵xa想走,原告要求赵xa跟其一起去银行取款,因赵xa没什么事,所以就跟原告、赵xx一起去了。赵xa、原告乘坐赵xx驾驶的汽车一起先去了华联旁边的工商银行,原告在工商银行取款170000元。原告说钱不够,还得取,于是,赵xa、原告、赵xx又一起去了金港湾附近的建设银行在自动取款机里取款10000元。之后,原告又在兜里拿了2000元现金,与上述两个银行取出的款项180000元一起交给了被告赵xx。赵xa当时问原告,赵xx借款是200000元,为什么只给了182000元。原告回答说交给赵xx的是借款200000元扣除了利息之后的金额。

证人王xa出庭作证称,2014年4月28日,因王xa的亲属过生日,王xa想让原告一起去得利来蛋糕店帮其挑选蛋糕,于是,去原告的贷款公司找原告。原告说赵xx一会儿要来借钱,等她办完事儿,才能陪王xa去买蛋糕。王xa等了一会儿,赵xx就来了。王xa、原告乘*xx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华联斜对面的中**行取款。因为取款金额大,且未预约,当天取不了款,赵xx找银行工作人员协调之后,就能取款了。原告用存折取了270000元,然后又从兜里拿了3000元现金。王xa帮原告清点了上述3000元现金。之后,原告就将273000元交给了被告赵xx。

被告朴xx、赵xx、泽**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朴xx、赵xx、泽**司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被告朴xx、赵xx、泽**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赵xa、王xa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朴xx、赵xx、泽**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2月29日,被告朴xx、赵xx经金x介绍以泽**司急需资金购进原材料为由共同向原告刘xx借款1000000元,并与金x共同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借款人赵xx、朴xx向刘xx借款1000000元,以正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三处房屋作为抵押物,上述三处房屋所有权人将在30天内变更为被告。届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如未如期完成,则以被告朴xx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06024457、2006024455、2006024453、2006024452的四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担保人金x的保证责任解除。赵xx、朴xx、金x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3月1日,被告朴xx、赵xx共同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因企业生产急需购进原材料米*向原告刘xx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于2014年9月3日一次性偿还,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朴xx、赵xx出具借据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借款500000元的3个月利息45000元之后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卡号为6228480196132192xxx账户将借款500000元之中的450000元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赵xx本人的卡号为9559980198434864xxx账户,剩余借款5000元未予交付。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赵xa一同乘坐被告赵xx驾驶的汽车去银行取款。原告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借款本金200000元的3个月利息18000元之后,分别在其本人的中国**卡号为0904021101100909xxx账户取款170000元,在其本人的中国**卡号为6227001010019164xxx账户取款10000元,之后又将其随身携带的2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一并交给被告赵xx。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王xa一同乘坐被告赵xx驾驶的汽车去银行取款。原告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借款本金300000元的3个月利息27000元之后,在其本人的中**行账号为172722047886账户取款270000元,之后又将其随身携带的3000元一并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赵xx。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朴xx、赵xx实际交付借款905000元。双方当事人未就承诺书约定的抵押物向有关部门申请抵押登记。2014年5月被告赵xx按照月利率3%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3个月利息45000元。2014年7月被告赵xx按照月利率3%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3个月利息18000元。2014年10月被告赵xx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另查,被告朴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被告泽**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朴xx系泽**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xx系泽**司经营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朴xx、赵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朴xx、赵xx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当庭陈述其在借款交付时分三次预先按照月利率3%扣除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三次按照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13000元。原告申请证人赵xa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原告按照月利率3%预先扣除借款本金200000元的3个月利息18000元之后,实际交付被告赵xx借款本金182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系用于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约定相应借款利息合乎常理,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本案诉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xx交付借款5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分三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加上原告未予交付的借款5000元,应当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0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泽**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朴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朴xx因被告泽**司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赵xx共同向原告借款系其为被告泽**司经营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泽**司对本案诉争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同时,被告朴xx作为泽**司的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泽**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朴xx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佳木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9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朴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900元,被告朴xx、赵xx、佳木斯**限公司负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朴xx、赵xx、佳木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