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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被告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与被告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荆X因家庭用款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11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荆X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荆X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荆X31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被告荆X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故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结合诉状内容,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荆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荆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高X借款20000元,原告从其妹妹高XX处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荆X,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8、9月份,被告以办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从朋友于XX处借款5000元,并与于XX一同到佳**行附近被告住处,将5000元钱交给被告荆X。2014年8月份,被告以游玩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在佳木斯海关门口将身上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荆X。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又以办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在佳**行附近被告住处将打工发的工资4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荆X。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数额为3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被告荆X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因被告荆X2014年6月1日起未给付利息,故在借据落款处的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原有借据被被告拿走。新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现被告荆X拖欠原告高X借款本金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根据最**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X借款本金31000元;

二、被告荆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X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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