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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刘*、刘*、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刘*、刘*、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贾*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1600元,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刘*、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支付利息人民币3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3200元,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刘*、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刘*、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7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刘*、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贾*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在原告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当日刘*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刘*、贾*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于2013年7月24日在原告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被告刘*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冯*借款,并由被告刘*、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冯*要求被告刘*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3200元【(40000×20‰×4/月)(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2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二、被告刘*、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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