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义诉被告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义诉称,2012年5月,被告唐**以投资工程为名分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口头约定三分利,并承诺2012年年底全部偿还。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答应给却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将之前的欠条收回。被告承诺2月9日前给付10万元,余下的再偿还,可是被告再次失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立案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郭**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唐**欠原告郭**19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唐**及案外人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唐**、案外人祁**为原告郭**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郭**:十九万正19万元正拾玖万元正。2015年1月23日同意先给在2015年2月9日前给完10万拾万元正后给郭**9万元玖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唐**、案外人祁**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郭**在收款人处签字。2015年12月22日,本院对被告唐**作出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和祁**合伙干工程,该10万元是原告和祁**之间的债务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证明这10万元的事情,至于如何产生的被告不清楚。当时被告和祁**也算是在一起过日子,也算是合伙人。原告以前告祁**,因为找不到就不告了,被告不认同。另外9万元是原告和祁**之间的利息钱或借的钱,具体是什么钱被告不清楚。2015年1月23日,原告和一些人来祁**家,被告住在那养病,被告帮着祁**打的条,被告也算证人,确实是被告签的字,欠条上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的。祁**还了一部分钱,所以郭**才在收款人处签字,但是还多少钱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本身无法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原、被告对欠条中欠款产生原因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欠款的性质,故无法确定本案欠款是否为借款,但根据原、被告陈述,无论债权产生原因如何,涉案债权均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案外人祁**均在欠款人处签字,为共同债务人,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唐**承担还款义务,放弃对祁**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19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给付原告欠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立案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合同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欠款19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郭**2015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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