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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陆**、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陆**、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杨*、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板皮总价款65170元,被告当时支付50000元,尚欠15170元。原告在之后每年进行索要,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上门索要,被告当场支付了3000元,剩余1217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欠款金额为11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陆**向原告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老板板皮款4200元,肆仟贰佰元整。”

2013年3月8日,被告陆**再次向原告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老板板皮总计58200元,伍**贰佰整,已付伍万元整,欠8000元,捌仟元整。”

2013年3月22日,被告陆**又向原告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老板板皮2770元整。”

2015年2月14日,被告陆**支付原告3000元,并在2012年4月13日欠条复印件下方书写“现付3000元,叁仟元整,欠12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上述欠条未进行结算汇总,均是各笔的欠款;2013年3月8日欠条以欠8000元为准。

另查明,1989年1月4日,被告陆**与李**申请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货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11970元予以认定,该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陆*生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陆*生与李**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陆*生和李**共同承担,原告向被告陆*生、李**主张还款,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生、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欠款119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陆**、李**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陆**、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案件受理费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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