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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达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友达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司委托代理人王*、屠**、被告悦家超市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底就原告向被告购买小绵羊欧式印花夏被进行磋商,并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前将8719件小绵羊欧式印花被产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未经原告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发送了《解约声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约。原告多次联系要求继续履行,被告予以拒绝。因时间仓促,原告只能在短时间内立即寻找新的厂商购买夏被,导致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经济损失由原告重新向苏宁超市购买吉祥三宝牌棉被和小绵羊欧式印花被的价格差4359.5元与原告为了寻找新的合作公司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约700元构成,按5000元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悦家超市辩称:由于原告自己拖延时间,迟迟不签合同,不给被告承诺,导致被告已经没有可能按照原定的履约时间履行合同,故被告迫不得已撤销要约,被告撤销要约因为原告过错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友**司为发员工福利,于2015年8月下旬向几家厂商发出订购需求,2015年8月底,被告悦家超市向原告发送报价单,对确定品牌、面料材质、织造工艺、填充物、规格、重量的小绵羊欧式印花夏被向原告报价为单价114.5元,并载明订购数量预估为12000套,具体以合约签订数量为准,交货期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员工葛**向被告发送主题为“2015年友达光电夏*被订购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1、恭喜您成为友达光电今年中秋福利品合作商,您可在接到此通知后可尽快安排生产制作(最终花色图片见附件);2、关于外包装盒样式还请您尽快将图片发回给文敏;3、合约将于近期拟定,OK后将发给您。后原告将《买卖合约书》发送给被告,甲方为原告友**司,乙方为被告悦家超市,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小绵羊欧式印花被8719件,单价114.5元,合计998325.5元,税费及运费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为原告处。合同对于品名、面料材质、织造工艺、填充物、规格、适用床尺寸、重量和包装等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对交货时间约定为:合约签订之日起10天内交产前样品(含面料、填充物及设计使用之辅料),经原告核对后将作为后续生产制作之验收标准,同时于2015年9月21日前将8719件交至苏州。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时,须支付甲方该批货值0.3%的日违约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总价之百分之二十,直至甲方收到货物为止;如乙方延期交货满十天(从首次合同约定时间或采购单要求到货日起)的,甲方有权单方取消本次采购、终止本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更换物品而多支出的费用和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在该《买卖合约书》上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原告称其盖章后电话通知被告的业务人员来领取合同,并未实际交付合同。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自2015年8月31日以来双方就购买小绵羊欧式印花被事宜进行磋商,因原告尚未在合约上盖章,合同尚未成立,撤销合作要约,终止合作事宜。后原告与案外第三人苏州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云商”)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苏*云商采购吉祥三宝印花被8719件,单价115元,合计1002685元,苏*云商于2015年9月21日将4000件运送至苏州,剩余4719件于2015年9月26日运送至苏州。该份合同对于品名、面料材质、织造工艺、填充物、规格、适用床尺寸、重量和包装等质量标准的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约书》除品牌不一致以外,其他均一致。苏*云商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开具货物名称为吉祥三宝印花被、数量为8719条、金额为1002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苏*云商转账支付1002685元。

经查询,淘宝网上小绵羊家纺旗舰店欧式印花夏被200*230规格的价格为168元,吉祥三宝家纺纯棉印花夏*被200*230规格的价格为198元。

原告提供两辆商务车月结发票证明包车两天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约书》两份、电子邮件、报价单、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撤撤销合作要约函件及电子邮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

一、关于购买小绵羊欧式印花夏被的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原告向几家厂商发出的采购需求传递缔约意向,系要约邀请。被告向原告发出报价单,包含品牌、规格、数量、质量等信息,该行为表明其主动愿意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原告承诺,被告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构成要约。对于该报价单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被告成为中秋福利合作商,邮件中对于报价单内容并无实质性变更,表明其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构成有效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被告收到该承诺邮件时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系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固定下来,合同中有与报价单不一致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进行的变更。被告关于其在合同上盖章系要约并撤销要约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于终止一切合作事宜的通知表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求,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原告未及时将合同盖章交付被告,原告虽未及时提供合同原件给原告,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存在不当之处,但该行为不影响原告权益实现,亦不足以行使解除权,原告该理由既无合同依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承担更换物品而多支出的费用和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因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供货,改向案外第三人采购货物,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与向案外第三人采购的货物除品牌以外,其他质量标准均一致,且原告采购货物的用途为发放员工福利,存在一定的时间紧迫性,被告在报价并签订合同后拒绝履行对原告来说系突发事件,原告采购其他品牌类同产品,是应对突发事件所采取的合理手段。经本院网络查询,两种品牌同类型产品价格接近,原告向案外第三人采购产品价格比向被告采购价格高0.5元/件,合计多支出4359.5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359.5元。

另原告主张因寻找新的合作公司支出交通费用约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应对原供应商拒绝供货的情形,及时发放员工福利,积极办理寻找新的合适产品、联系供货商并进行洽谈等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两辆商务车月结发票证明包车两天700元,本院无法确切认定与办理涉案事宜相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达光**限公司损失485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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