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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苏州创**限公司、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宝诉被告苏州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创**公司申请追加李**、匡**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州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宝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按期完成了被告苏州创茂机电**公司发包的新光天地地下一至四层的消防火警系统工程,现该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经核算,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91元。原告已垫资将参与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发放,但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却迟迟不肯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9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损失2400元的诉请,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创茂机电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与原告卢**之间并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情形;第二,原告仅以现场施工的日记记录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该主张并不成立;第三,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匡惠林的三方结算协议及原告与李**的对账明细均证明原告与李**、匡惠林之间存在实际的工程分包关系。

被告李**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中,我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将我和匡**共同从被告创茂机电公司处分包来的消防项目中的部分人工再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我和匡**构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金额与我方核算的金额不一致,我方核实的金额为14736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80091元。

被告匡惠林辩称,同意李**的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李**、匡**从被告创茂机电公司处分包了苏州新光三越消防电系统工程,并由李**、匡**向被告创茂机电公司出具《合约的问题澄清》及双方签订《项目管理安全协议书》的形式对于分包工程的工程名称、地点及时间等内容予以确认。

2014年8月30日原告卢**与被告李**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李**、匡**从被告创茂机电公司处分包的苏州新光三越消防电系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安装再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协议第一条:“1、工程名称:新光三越百货苏州项目。2、工程地点:苏州工业**博览中心后面)。3、工程内容:地下四层即:(BF1、BF2、BF3、BF4)穿线,配管,辅材,设备安装,调试,配合验收,保固等……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价为暂定,竣工结算时按消防设备点数单价和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与承包单价:包制作、包剩余的明管、包安装、包质量、包现场材料搬运以及配合现场技术人员调试等人工费,计费按实际安装消防设备点数计算(不含消防控制主机和广播主机以及各楼层接线箱),计费单价为:RMB70.00元/点。”第八条约定:“1、按实际安装工程量每月支付工程款;2、乙方必须在每个月10号之前提交上个月的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给甲方,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务必于本月27日(逢周六、日或节假日顺延)支付上月工程款的80%。3、工程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单位和业主验收合格后以及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5%。4、本工程保固期为一年,验收合格后其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其中对于第4项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双方确认,该约定修改为“本工程保固期为一年,验收合格后其一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的工程量提交了手写的确认单一组,该确认单上有被告创**公司在新光三越百货苏州项目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孙*、汪**的签字确认,根据上述确认单的统计人工工程量为:点工139个、点位123个、管子8213米。对于该统计数据本身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李**、匡**认为根据其在现场的核对原告所提供的实际工程量为:点工124.5个、点位123个、管子4919.6米,被告创**公司认为原告实际的工程量为:点工124.5个、点位123个、管子6754.2米。对于上述工程内容的具体单价,原告认为点工220元/个、点位30/个、管子9元/米,被告李**、匡**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予以认可,被告创**公司认为对于点位30/个的价格予以认可,对于点工与管子的价格由于是卢**与李**、匡**之间约定,被告创**公司不清楚。此外,原告卢**与被告李**、匡**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李**、匡**就本案所涉新光三越百货苏州项目,除了上述统计的工程量外,还欠原告之前未付的剩余工程款71904元。

再查明,被告创茂机电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就本案所涉的新光三越百货苏州项目其尚欠被告李**、匡**工程款大约30万,未支付的原因系因该项目的发包方未进行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原告卢**与被告创茂机电公司、李**、匡**三方确认本案所涉的新光三越百货苏州项目已于2015年6月份投入实际使用。且被告李**、匡**陈述,原告卢**所做的工程范围系新光三越百货苏州项目中的消防报警系统,该系统已经通过消防支队的验收。

以上事实,由确认单、协议、结算明细表、《合约的问题澄清》、《项目管理安全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将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匡**,两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人工分包给原告卢**。因李**、匡**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公司的分包应属无效,而李**、匡**与原告卢**的分包亦由于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属于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份投入实际使用,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关于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分包关系,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的唯一证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李**之间签订有工程分包的书面协议,庭审中匡**确认该协议虽为李**与原告签订,实际的分包人系匡**与李**二人,且被告**公司亦举证证明其与匡**与李**二人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卢**系与被告匡**与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结欠的工程款亦应向匡**、李**直接主张。但由于被告**公司与匡**、李**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因此被告**公司应就被告匡**、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根据其与被告李**签订的书面协议而结欠的总工程款的20%,金额为71904元;另一部分为根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而计算出的工程款,金额为108187元(139×220+123×30+8213×9)。对于第一部分71904元,被告匡**、李**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部分的金额108187元,被告匡**、李**对于点工220元/个、点位30/个、管子9元/米的单价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对应的工程量原告主张为点工139个、点位123个、管子8213米,被告匡**、李**认为工程量与实际现场所清点的工程量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量是根据被告**公司在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汇总而成的,被告**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具有对工程现场管理的职能,其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具体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被告匡**、李**虽对该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能够推翻该工程量的相反证据,且两被告对于上述确认单数据统计本身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上述已确认的工程项目单价,经核实第二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08187元。综上,被告匡**、李**欠付原告卢**的工程款共计180091元(108187+71904)。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匡**、李**,因此被告**公司应对匡**、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匡**、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工程款180091元;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对被告匡**、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匡**、李**、苏州创**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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