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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南**镇车辆厂与被上诉人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镇车辆厂(以下简称浦镇车辆厂)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南京市浦**浦口拆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初字第3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韩**原审诉称,2002年6月27日,其因住房困难,以他人名义与浦镇车辆厂签订《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交纳2000元保证金后,浦镇车辆厂将自管公房出租给其,其一直使用自己名字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请求法院:1、确认其与浦镇车辆厂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判决浦**中心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确认其享有与其他承租浦镇车辆厂自管公房的承租人相同的房屋征收补偿待遇。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浦镇车辆厂原审辩称,租赁关系由于其提前通知并给予适当的搬离时间已经解除,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涉案房屋是临时借用,不具有福利分房的成分,因此应当驳回韩彩芬所有的诉请。

原审被告浦口拆迁中心原审辩称,韩**告错了对象,弄错了诉讼主体,拆迁只认房屋所有权人说话,所以具体承租人是谁,不在浦口拆管中心拆迁考虑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浦镇车辆厂与韩**间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3249号民事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浦镇车辆厂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分房事实,韩**是以吴其录名义向上诉人临时租借房屋,上诉人与韩**之间应为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内部分房,内部分房是不需要担保的,本案中的租借协议是有担保人的。本案中没有出现任何关于分房的证据,且自1999年起已不存在福利分房的情形。二、《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本案涉案房屋性质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该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且本案双方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是韩**,与吴**无关,租借协议中明确注明因工厂扩建或改造,承租人无偿搬出,但此次拆迁是由于中学扩建,与租借协议中条款不一致,且协议上明确写明租赁期限是下次福利分房开展时止,因此其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浦口拆迁中心辩称,其对一审裁定结果无异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该中心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浦西新村11排13号房屋,系浦镇车辆厂职工吴**一起名义向该厂书面申请后获准租借,浦镇车辆厂于2002年2月27日收到以吴**名义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后亦陆续收到以吴**名义缴纳的房租37.2元/月。该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为浦镇车辆厂职工韩**。

以上事实,有《申请租房报告》、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浦镇车辆厂自管公房,系吴**以浦镇车辆厂职工的名义向该厂申请借住,并经该厂层级审批获准分配给其使用,后吴**虽未实际居住,但实际使用人韩**亦为浦镇车辆厂职工,该房的获取及使用情况体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相应房租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赁价格,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纠纷认定为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无不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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