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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南**镇车辆厂与被上诉人吴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镇车辆厂(以下简称浦镇车辆厂)因与被上诉人吴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初字第2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浦镇车辆厂原审诉称,2002年4月1日,吴迎春由于住房紧张,向其申请临时租借南京市浦口区浦西新村4排29号房屋,双方签订了《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其将房屋临时租借给吴迎春,协议约定临时租借的房屋不作为吴迎春参加购、租工厂自管公房的资格和条件等。2015年7月11日其向吴迎春下达通知,要求吴迎春搬出涉案房屋,还于7月16日、8月3日当面沟通,但吴迎春拒绝搬离,请求依法判令吴迎春立即搬离浦西新村4排29号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吴迎春原审辩称,其和脑瘫母亲一直住在涉案房屋里,希望浦镇车辆厂参照福州的做法分一套房,其才能搬出。

一审法院认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系浦镇车辆厂与吴迎春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29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南**镇车辆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浦镇车辆厂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分房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了《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内部分房之协议,内部分房是不需要担保的,本案中的租借协议是有担保人的。本案中没有出现任何关于分房的证据,且自1999年起已不存在福利分房的情形;二、《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本案涉案房屋性质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该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且本案双方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迎春辩称,其系上诉人单位工作多年的职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单位领导为了照顾分给其居住,政府拆迁与工厂改造没有关系,该给被上诉人的就应该给,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没有能力出去买房,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吴迎春系浦镇车辆厂职工,2002年4月1日,浦镇车**管理公司与其签订《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内容包括:“根据浦厂企(1999)259号文件精神,经工厂研究决定,由出租方将其自管公房浦西新村4排29号,使用面积28.8平方米,临时租借给承租方。借租时间为2002年4月2日至下一轮售租房开展时止,“出租方将上述自管公房临时租借给承租方居住,但承租方必须首先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领导提供担保并签署意见后交给出租方”、“房屋租金为伍拾柒元整”、“临时租借保证金冲抵扣除后的仍未搬出的,出租方可按抢占公房的有关规定处理承租方”等。协议签订后,吴迎春向浦镇车辆厂缴纳保证金2000元并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谈话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迎春以浦镇车辆厂职工的身份与该厂签订《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并取得涉案房屋居住,该协议系浦镇车辆厂依据其内部文件精神,经职工申请获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同意后方得以订立,协议约定租借时间至“下一轮售租房开展时止”,且承租方逾期未搬出的,浦镇车辆厂还可按抢占公房的规定处理承租方,体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相应房租为每平方米不足二元,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赁价格,亦明显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纠纷认定为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无不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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