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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室内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以上诉人诉求所依据的有些证据尚未最后形成,上诉人还需继续等待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减半收取3266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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