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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在外承建工程,向原告赊购钢窗,经双方结算为245157元,除被告已支付部分钢窗款,尚欠余款800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制作安装钢窗业务,被告承接建设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制作安装钢窗。2012年11月19日,被告的妻弟杨**向原告出具“丁*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钢窗款245157元,被告的妻弟杨**和被告杨**签字确认。2014年8月8日,被告支付钢窗款165157,余欠钢窗款80000元,被告在“丁*结算清单”左下方注明“前已清,余欠丁*钱捌万元正,欠款人杨**,2014年8月8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钢窗款,被告未能支付,故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丁*结算清单”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丁*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不能及时清结钢窗款,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钢窗款人民币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丁*钢窗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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