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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溧阳市**责任公司、常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诉被告溧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恒**司原向江南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贷款2000万元,恒**司、盛**司、周**、吴**请原告为恒**司向江**行贷款提供担保,盛**司、周**、吴**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与江**行于2013年2月11日就恒**司的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盛**司、周**、吴**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盛**司、周**、吴**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原告被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则有权立即起诉盛**司、周**、吴**,要求盛**司、周**、吴**承担反担保责任。且盛**司、周**、吴**应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开支,盛**司、周**、吴**的担保方式均为独立连带责任担保。后因恒**司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盛**司、周**、吴**承担反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周**和吴**夫妻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日分别归还了1000万元、900万元、50万元。为此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司立即归还代偿金1465349元,支付利息(以146534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被告盛**司对被告恒**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

被告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江**行(以下简称甲方)与恒**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编号为01301442014620049)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20000000元的借款;本合同项下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乙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形之一;出现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有乙方承担;甲方按照乙方确认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将相关材料邮寄(电邮)给乙方,即视为送达;乙方应保证填写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乙方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虚假或不准确,导致相关材料未能送达的,该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中乙方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4年2月11日,债**南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保**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1301442014160016)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编号为01301442014620049)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4年9月18日,江**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将(合同编号为01301442014620049)项下的借款20000000元转入恒**司的账号,借据均载明借款利率6.56‰(月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

2014年2月11日,福**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盛**司(以下简称乙方)、周**和吴**(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恒**司向江**行贷款贰仟万元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为:01301442014160016,依该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为确保甲方利益,乙方和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如依据上述担保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乙方和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归还甲方实际支付的担保款项,乙方和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的,甲方有权立即起诉乙方和丙方,不受担保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的限制;乙方和丙方应自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甲方,利息支付至还清甲方全部款项时止;分期还款的,先扣除各项费用和利息后还扣还担保金本金;二、乙方和丙方担保的债权范围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的开支和费用;三、乙方和丙方担保形式为均为独立连带责任担保,甲方有权自行选择单独向乙方或丙方主张全部权利,或向乙、丙双方同时主张全部权利;四、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最后一笔担保款项之日后满二年时止;例:如甲方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担保款项,担保期间至2016年12月28日时止;以此类推;五、担保期间,乙方和丙方资产出现重大变化导致甲方风险加大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增加担保措施,并可采取相应措施控制乙方和丙方资产;六、甲方因向乙方和丙方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有乙方和丙方承担;七、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甲方:福**司(盖章)乙方:盛**司(盖章)丙方:周**(签名)吴**(签名)。2014年2月11日。

2015年5月22日,江南银行向福**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恒**司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累计欠息伍拾贰万肆仟柒佰贰拾肆元整,请借款人抓紧归还,同时请担保人积极履行担保义务。

2015年6月20日,江**行分别向恒**司、福**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恒**司与江**行订立的合同编号为01301442014620049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00万元由于恒**司经营不善,已欠利息五期,可能影响或损害贷款人的权益,现江**行书面通知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提前至2015年6月20日到期。请恒**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福**司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6月30日,福**司归还江**行贷款利息674253.42元(付息期间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同时江**行出具了收回利息凭证和证明。2015年8月5日,福**司归还江**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贷款利息197445.50元(付息期间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同时江**行出具了收回贷款凭证、收回利息凭证和证明。

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其曾诉来本院要求反担保人盛**司、周**、吴**承担反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周**和吴**夫妻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日分别归还了1000万元、900万元、50万元,为此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恒**司支付代偿金本金1465349元,并承担代偿金利息;反担保人盛**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至于诉讼请求的构成为:原告共计为恒**司归还江**行借款本息为20871698.92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000元+贷款利息674253.42元+贷款利息197445.50元)。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根据反担保人周**、吴**的还款情况:1、2015年8月7日反担保人周**、吴**还款10000000元,其中应当先扣除原告支付代偿金的利息35575元(674253.42元*4.85%*4倍/360天*38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u003d13807元,20197445元*4.85%*4倍/360天*2天u003d21768元,13807元+21768元u003d35575元],至此结欠代偿金本金10907274元(20871698.92元-已扣利息35575元-抵扣本金9964425元(1000万元-利息35575元)];2、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4日反担保人周**、吴**还款900万元,其中应当先扣除原告支付款项的利息41145元10907274*4.85%*4倍/360天*7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超出8958855元(900万元-41145元)归还代偿金本金,至此结欠代偿金本金1948419元(10907274元-(9000000元-已扣利息41145元)];3、2015年9月1日反担保人周**、吴**归还500000元,其中应当先扣除原告支付代偿金的利息18900元(1948419元*4.85%*4倍/360天*18天(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现在原告就按照16930元扣除利息,超出483070元(50万元-利息16930元)抵扣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代偿金本金1465349元(1948419元-483070元)。故诉讼请求代偿金本金的数额为1465349元,代偿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行与被告恒**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江**行与福**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福**司与周**、吴**、被告盛东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保证合同约定向江**行代恒**司清偿借款本息20871698.92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000元+贷款利息674253.42元+贷款利息197445.50元),原告即取得了上述款项的向被告恒**司的追偿权,同时亦可反担保人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由于原告福**司与主债务人恒**司未对债务代偿后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计算相关的代偿金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虽然与反担保人约定了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反担保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得到主债务人恒**司的认可,反担保协议系从合同,其约定不能超出主合同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计算代偿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相关代偿金利息的方法应予纠正。庭审中,原告陈述反担保人周**、吴**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日归还了10000000元、9000000元、5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每次反担保人还款应先抵扣代偿金的利息后,有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

原告的代偿金本息计算如下:1、截止至2015年8月6日止,福**司支付代偿金本金20871698.92元,应收代偿金利息8803.06元,2015年8月7日反担保人周**、吴**归还10000000元,至2015年8月7日(不含当日利息)原告尚有代偿金本金10880501.98元[代偿金本金20871698.92元+代偿金利息8803.06元-10000000元)]未得到清偿;2、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止,福**司未得到清偿代偿金本金10880501.98元,应收代偿金利息8795.07元,2015年8月14日反担保人周**、吴**归还9000000元,至2015年8月14日(不含当日利息)原告尚有代偿金本金1889297.05元[代偿金本金10880501.98元+应收代偿金利息8795.07元-9000000元)]未得到清偿;3、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止,福**司未得到清偿代偿金本金1889297.05元,应收代偿金利息4261.41元,2015年9月1日反担保人周**、吴**归还500000元,至2015年9月1日(不含当日利息)原告尚有代偿金本金1393558.46元[代偿金本金1889297.05元+应收代偿金利息4261.41元-500000元)]未得到清偿。

综上,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尚有代偿金本金1393558.46元未得到清偿,被告恒**司应当予以清偿,并应承担代偿金利息(以139355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公司对上述恒**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司、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代偿金本金1393558.46元、并承担代偿金利息(以139355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常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溧阳市**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881元,被告溧阳市**责任公司负担17108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常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溧阳市**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并注明原审案号,费用性质为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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