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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吴江**有限公司与伍**、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商行)与被告伍**、费**、盛**、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伍**、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伍**、盛**与江苏吴江农**司菀坪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伍**向吴江**坪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费巧*向吴江**坪支行声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卞**向吴江**坪支行声明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0日,吴江**坪支行向被告伍**发放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至,而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盛**、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费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按照年利率9.6%计算,此后起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2、被告盛**、卞**对被告伍**、费巧*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伍**、费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伍**、费巧根辩称:1、被告的家庭情况上不需要该笔借款的,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伍**;2、依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应为9.6%,不同意按14.4%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盛**、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吴江**坪支行作为贷款人、伍**作为借款人、盛**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编号为吴**银借字(J10201309805)第02475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伍**向吴江**坪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期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付息日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结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其中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费巧根向吴江**坪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其与伍**为夫妻关系,关于伍**向该行借款50万元,费巧根确认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卞**亦向吴江**坪支行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其与盛**系夫妻关系,关于盛**为伍**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卞**确认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本次保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9月10日,吴**商行依约向伍**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凭证中载明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年利率为9.6%。而伍**仅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盛**、卞**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保证人配偶声明书、吴江农商行贷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江**坪支行与被告伍**、盛**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江**坪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伍**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吴江**坪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盛**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定对被告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巧根、卞**出具声明书,确认被告伍**、盛**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各自配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被告伍**、费巧根提出的关于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费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吴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10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盛**、卞**对被告伍**、费巧根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伍**、费巧根共同负担73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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