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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与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以及诉讼费共计121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姚**驾驶自有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溧戴路嘉新路路口南侧300米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同方向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1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按分道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祁**无过错行为,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事故造成祁**受伤,其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9日,以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溧天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溧天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两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祁**共计赔偿120000元,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合计1293元。前述两案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服判并向祁**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财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后,可以向侵权人姚*财追偿。但原告的追偿范围应以其垫付的赔偿费用为限,上述两案判决原告承担的相关诉讼费用,不属于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诉讼费129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支付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姚**负担1348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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