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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0日,被告伟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后因工作关系,本案变更承办人为审判员王**,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4月1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交货期为15天之内,但伟**司在收取定金3万元后,一直未能按约供货,致使鑫**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因双方协商未果,鑫**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司双倍定金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伟**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0144元,交货期为15天之内,款到发货,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相应价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方即伟**司已按约组织生产并完工,但鑫**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迟迟未付清余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付款协议,明确因鑫**司使用有变动,暂不提货,并承诺在春节前支付伟**司2万元,但其仍未按约履行,却在该协议签订后三天,即起诉伟**司,是为恶意诉讼。伟**司认为鑫**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遂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鑫**司支付合同余款12041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针对伟**司的反诉请求,鑫**司答辩称,第一,反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按照相关的惯例及合同的目的、要求,正常的程序应该是伟**司在产品完成以后通知鑫**司提货,在这种情况下,鑫**司才能准备货款;第二,双方在2015年1月9日签订付款协议时,事实上也不知道伟**司是否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准备完毕,同时这份协议具体什么时候提货,已经对原合同作了变更,也就是说即使伟**司已经准备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鑫**司提货的时间也要按照实际时间另行确定,具体的双方并没有进一步作约定,因此,伟**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鑫**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伟**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922004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螺栓,规格为M16*35、M16*40,材质为2205,合同总价款为150144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约定:符合国家标准。第三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按第二条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退换货。第四条交货地点约定:交货期15天内,地址溧阳厂房内。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需方自合同签订后生效,预付定金3万,款到发货,合同价格为含增值税(17%)开票价格。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相应价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鑫**司按约支付定金3万元。2015年1月9日,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伟**司工作人员代宁宁用汽车围堵鑫**司大门,鑫**司遂报警,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作民事调解工作,告诉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随后,鑫**司作为甲方与伟**司作为乙方形成一份经双方均盖章确认的《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有关甲方向乙方于2014.9.22订购2205、m16螺栓的协议,因甲方使用有变动,暂不提货,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春节前支付贰万元给乙方”。次日,伟**司工作人员代宁宁再次用汽车围堵鑫**司公司大门,民警接警后予以强制疏散。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讼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伟**司认为该份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因为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材质、规格等,其是按照鑫**司的要求进行加工,故该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而鑫**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材质、直径并不是单独定作的,而是通常的国家标准,是通用产品,合同名称也是销售合同,合同关于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约定是只有销售类才有,如果是加工承揽合同的话,税率是没有这么高的,所以案涉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对此,伟**司称,来料加工的税率是比较低的,但本案是由承揽方即伟**司来提供材料的,所以税率为17%是正常的。

关于对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有关“交货期十五天之内”和“款到发货”的理解,鑫**司称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伟**司应当按照惯例通知其提货,然后由其把所需要产品的货款汇给伟**司,再由伟**司按照所付货款所对应的产品送货,以此类推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而伟**司则表示“交货期十五天之内”是指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交货,“款到发货”是指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结合这两条条款,因交货期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故鑫**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全款,伟**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收到全款后才发货。

对伟**司提供的图纸,鑫**司认为该图纸是伟**司单方形成与提供的,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更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伟**司提供的该设计图纸所显示的外直径数据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与国家标准也不相符,因为该份图纸载明的螺栓外直径是16.49,而合同约定的外直径是16,国家标准中外直径最大为15.95,最小为15.74。

关于2015年1月9日所签订的付款协议,鑫**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伟**司业务员围堵厂门的情况下被胁迫而形成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也仅仅是同意在2015年春节前争取支付2万元,并提供2015年1月9日和1月10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1份予以证明。而伟**司则表示,2015年1月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处警经过及结果是做民事调解,而所谓堵车是在1月10日那天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有所反映,即使存在堵大门的事情,也是在警察到场后对双方民事调解并在鑫**司办公室所达成的付款协议,签协议时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对此,鑫**司认为不是民警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而是民警走了之后,伟**司的车子还是堵在大门,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关于协议中提及的“甲方使用有变动,暂不提货”的意思,鑫**司称因为伟**司没有按约交货,其相关产品已经生产完毕,不再需要案涉货物,同时认为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伟**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伟**司则认为双方针对该份合同曾多次协商,鑫**司一直要求再等等,目前定作物已经完成,伟**司无违约行为,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一定的损失,如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伟**司同意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减价3万元,并在鑫**司款到之后一周之内发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常用螺丝规格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销售单、国标GBT6170-2000,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案涉合同的性质是什么;2、付款义务与供货义务孰先孰后;3、案涉合同是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以解除。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本案中,伟一公司虽认为案涉《销售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并提供图纸予以证明,但该图纸系由其单方提供,并无鑫**司的签章确认,鑫**司也不予认可,再者,从案涉合同的名称、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当事人并不注重加工过程而主要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合同目的是转移螺栓所有权,因此,案涉合同性质应是买卖合同。

其次,关于付款义务与供货义务孰先孰后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15天之内”以及“款到发货”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但双方一致认为:需方鑫**司应先支付货款,供方**公司在收到款项后送货,区别仅在于鑫**司认为伟一公司应先提醒提货然后其再付款,但该义务在合同条款中并无特别约定,且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不是付款义务的对价义务,不足以对抗付款义务,因此,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先于供货义务履行。

最后,关于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以解除的问题。如前分析,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约定款到发货,鑫**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而伟**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依法享有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其未按期交货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伟**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减价3万元,并在鑫**司款到之后一周之内发货,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因鑫**司已支付定金3万元,该款转为货款,故其应再向伟**司支付货款90144元,同时伟**司应在款到后发货。鑫**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溧**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无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144元,同时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发货。

驳回反诉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驳回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溧**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反诉原告无锡**有限公司负担958元,反诉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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