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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史**、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史国庆、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谈**、饶金钢,被告史国庆、汪**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史国庆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30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续借吴**现金柒拾万零玖仟壹佰捌拾元整(¥709180元),这其中包含利息贰拾叁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239180元),时间算至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史国庆催要借款,被告史国庆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经调查,两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在溧阳市竹箦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日两被告向溧阳市婚姻登记处依法申请补发结婚证,双方是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219524.3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史国庆、汪**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借款和利息数额没有异议。现被告经济周转困难,只能分期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史**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30日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2015年11月30日前的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史**就借款本金和余欠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续借吴**现金柒拾万零玖仟壹佰捌拾元整(¥709180元),这其中包含利息贰拾叁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239180元),时间算止2015年11月30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史**催要借款,被告史**未能归还,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已于2005年11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219524.3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7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结算前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汪**对史**在外借款不清楚,被告汪**不应对史**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史国庆出具的借条、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婚姻状况查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史**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史**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史**、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汪**应对被告史**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承担借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其计算方式和利息计算期限、数额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国庆、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470000元及其利息219524.36元,合计人民币68952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6元,减半收取534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69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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