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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段**与吴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段**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潘**、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黄*、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唐盛到庭参加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段**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1003317),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了房屋,直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才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迟*履行协助办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被告应当按照已付购房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中**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自愿将赔偿金额减半为5945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发公司:1、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59452元(以购房款总额475138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自愿将赔偿金额减半为594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对于购房人办证仅提供配合义务。2014年10月份,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至此,被告的配合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对起算时间有异议,起算时间应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此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逾期交付产证给原告造成了怎样的实际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方法,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黄*与联发公司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1003317)一份,约定,黄*向联发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奥林清华三区三期第101幢1单元18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普通住房,建筑面积共9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125.54元,商品房总价款为461298.6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约定房屋各组成部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装修结束后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后,联**司向黄*交付了房屋,双方经结算,房价款总额为475138元,黄*已全额支付。2014年7月10日,联**司向黄*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475138元。2014年12月26日,联**司将房屋的房产权证办理至黄*、段**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联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具体的交房时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联发公司按约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黄*交付了其所购买的房屋,联发公司理应按约于180日内即2013年3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无证据证明何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才将房屋的房产权证办理至黄*、段**名下,已构成违约。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黄*、段**主张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至房地产权属证书给予原告之日止,以购房款总额为本金,按年利率9%标准计算,且仅主张前述计算方式下的59452元违约金,并自愿放弃剩余部分。被告联发公司则认为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条款系双方协商选择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原告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联发公司逾期办证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存在,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联发公司逾期办证应支付的违约金仅142.5414元(475138*0.03%),然被告联发公司违约时间较长,虽原告黄*、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联发公司逾期办证所遭受的损失,但原告黄*、段**在此期间主张相关权利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联发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段**主张的逾期期间的违约金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段**逾期办证违约金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黄*、段**负担1232元,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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