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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0日,朱*以其名下明**司投资项目资金周转为由,以明**司法人身份向陈**借款10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并于当天向陈**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1日,陈**委托江苏正欣和通信**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和公司)向明**司电汇1000万元。借款后当天,朱*还款200万元,明**司又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8日分三笔还款200万元、10万元、29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700万元。另,朱*又分两次支付陈**借款利息40万元、24万元、共计64万元。2014年11月24日,陈**经朋友告知朱*和明**司涉及多起民事纠纷,其名下财产已经被法院司法冻结,其现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司、朱*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基数300万元,自2011年12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4781.37元);2、明**司、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明**司一审辩称:明**司已经清偿所有欠款,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朱*主体不适格,朱*系明**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朱*一审辩称:朱*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朱*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案外人王*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2011年11月11日,陈**向正*和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请正*和公司代为支付壹仟万元整到明**司,账号为:93×××43,开户行:浦发银行南京鼓楼支行。

2011年11月11日,正*和公司向明**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朱*向陈**账户转账200万元作为还款。

2011年12月5日,明**司向正*和公司转账200万元作为还款。2011年12月8日,明**司向正*和公司分别转账10万、290万元作为还款。

2015年5月5日,王*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明**司因一个项目投资急需用钱,找到王*希望能够周转,王*陪同明**司法定代表人朱*共同前往陈**公司,向陈**借款1000万元。陈**与朱*约定借款月息四分(4%)。

一审中,陈**主张明**司借款后由案外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陈**账户转入利息40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陈**账户转入利息24万元,并提供王*证言,但王*未能到庭作证。明**司否认其支付过利息。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南京**行单号为0459191的本票申请书(借方凭证)一份、陈**名下的正*和公司在中国**楼支行的银行进账单一份、入账回证一份及南**行的本票一份。上述证据载明了南京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作出本票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正*和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进账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朱*向陈**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是陈**主张明**司尚欠30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三是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主张朱*向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因朱*在借条上签字,故属于共同借款人。明**司及朱*主张朱*向陈**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朱*作为法定代表人向陈**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虽然借条中未加盖明**司公章,但本案借款转账至明**司账户。陈**虽主张朱*系共同借款人,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由朱*使用,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本案中朱*向陈**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方系明**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明**司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0日委托拓展公司开具的本票申请书(票号0459191)向正*和公司支付300万元。明**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拓展公司证明,载明:关于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开具的本票申请书(票号)0459191#、收款单位是江苏正*和通信**公司,金额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款是明**司委托我公司代为支付其公司(明*置业)与正*和公司之间款项。明**司还提供了银行本票申请书以及明**司记账凭证。陈**对于拓展公司作出的上述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是明**司委托拓展公司付款,不能反映该款项是拓展公司替王*付款还是替明**司付款。陈**还就本票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辩称明**司在陈**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前提下先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合常理,其主张该300万元还款系王*向明**司借款用于偿还王*与陈**之间的借款。为此,陈**提供其与证人王*之间的2011年9月29日的150万元借条、2011年10月13日的70万元借条、2011年10月17日的130万元借条、2011年11月4日的100万元借条、2011年9月29日的150万元电汇凭证、2011年10月12日的157万元银行进帐单、2011年10月13日的10万元、60万元收据两张、2011年10月17日的80万元转帐凭证、2011年10月17日的20万元转帐凭证、2011年10月4日的100万元转帐凭证、2011年11月11日的300万元银行进帐单及陈**代理人与王*的谈话笔录一份。

2015年7月7日上午,王*至原审法院向法庭说明本案借款状况:2011年11月,陈**与朱*通过王*介绍相识,明**司向陈**借款1000万元,陈**要求证人王*为明**司担保。王*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尚欠陈**300万元,王*表示要将此300万元清偿才能为明**司担保,故明**司于借款前一天将300万元转至正*和公司账户,因正*和公司系陈**的公司,相当于王*向明**司借款300万元偿还陈**。截至目前,王*仍欠明**司300万元未偿还。明**司对王*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建主张300万元还款系王*向明**司借款用以偿还其向陈*建所欠债务,而不是明**司还款300万元,明**司及朱*不予认可。陈*建虽出具了王*的书面证言及王*到法院说明情况,但未能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王*也未提供其证言中所涉的其与明**司之间的涉案300万元借款的书面借款合同,明**司否认王*向其借过300万元。依据证据规则,陈*建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明**司对于上述300万元提供了拓展公司证明、银行本票申请书以及明**司记账凭证,陈**对拓展公司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主张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是明**司委托拓展公司付款,不能反映该款项是拓展公司替王*付款还是替明**司付款,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对其反驳意见予以佐证,且该份证明中拓展公司作为付款方对付款目的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陈**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陈**主张本票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即明**司在陈**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前提下先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合常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拓展公司作出本票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但正*和公司实际进账3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即借条形成后第二日。且陈**也认可该笔款项进账来源正是法庭调取的银行本票即由拓展公司付出,故原审法院对陈**主张明**司在陈**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前提下先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合常理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截至目前,明**司已经清偿案涉3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陈**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明**司及朱*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陈**虽提供王*证言主张双方约定月息4%,但王*并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陈**亦无证据证明其账户于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进账40万元、24万元系明**司支付的利息,故陈**要求明**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03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明**司、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陈**已经提供了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明**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陈**名下的正欣和公司交付300万元本票,是代王*向陈**还款。二、王*本人一审中未能出庭作证,系有人加以阻止,王*出于自身安全考虑所致。且王*的陈述并非孤证,而系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明**司所支付的300万元系代王*清偿债务。三、陈**与明**司的借贷合意形成于2011年11月10日,陈**实际出借1000万元系在2011年11月11日,而明**司给付的300万元本票时间却系2011年11月10日,早于借款时间,明显不符常理。并且,如果明**司已经还清借款,即应当将借条及房产证原件收回,现明**司并未取回,可以印证明**司并未还款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司、朱*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主张明**司系替王*还款300万元,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王*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与陈**关系密切,可能与陈**存在串通行为,其陈述不应采信。三、明**司向陈**实际借款数额应系500万元,但陈**对明**司的偿债能力不相信,要求明**司提供相应资信证据,明**司遂在借款合意当日,要求拓展公司开具300万元本票,并向陈**出示。2011年11月11日,陈**通过正*和公司向明**司汇款1000万元,明**司即于当日向陈**返还500万元(200万元电汇及交付300万元本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确认朱明系为明**司借款而向陈**出具案涉借条,案涉借款实际用于明**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向明**司主张归还剩余借款300万元,明**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抗辩300万元已还清,并提供了2011年11月11日支付300万元的凭证。陈**则主张该款系明**司代王*偿还债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明**司向陈**给付300万元本票,系自身还款还是为王*还款。本院认为,

首先,从举证责任上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建主张明**司向其给付的300万元本票,非明**司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系为王*偿还300万元借款,陈*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陈*建虽提供王*借条、其与王*之间款项往来凭证以及王*的书面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表明王*对陈*建负有债务,不能证明明**司的300万元付款系代王*还款。其次,从意思自治上看,民事法律行为的产生与变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明**司向陈*建付款3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但对其法律性质及产生的后果是明**司自己还款还是代王*还款存在争议,现明**司明确该300万元系其向陈*建归还案涉自己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对此予以确认。再次,从交易模式上看,明**司于借款当日通过电汇向陈*建还款200万元,陈*建对此并无异议。同理,明**司于借款当日交付300万元本票作为还款,符合双方的交易模式。陈*建上诉称明**司的还款时间(2013年11月10日),早于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1日),混淆了本票的开具时间(2013年11月10日)和交付时间(2013年11月11日),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建上诉称明**司未收回借条、房产证原件的问题,与明**司是否已偿还完毕借款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据此,陈*建主张明**司向其交付的300万元本票,系代王*偿债之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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