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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南**镇车辆厂与被上诉人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镇车辆厂(以下简称浦镇车辆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2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浦镇车辆厂原审诉称,2003年11月6日,刘*由于住房紧张,向浦镇车辆厂申请临时租借浦西新村5号房屋,浦镇车辆厂与刘*签订了《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浦镇车辆厂将涉案房屋临时租借给刘*,协议约定临时租借的房屋不作为刘*参加购、租工厂自管公房的资格和条件等。2015年7月11日浦镇车辆厂向刘*下达通知,要求刘*搬出涉案房屋,但刘*拒绝搬离。浦镇车辆厂请求依法判令刘*立即搬离浦西新村5号。

一审被告辩称

刘**审辩称,其现在住房困难,不同意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系浦镇车辆厂与刘**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中国南**镇车辆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浦镇车辆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了《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该协议无欺诈、胁迫及其他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本案中也没有出现任何关于分房证据,1999年起已经不存在福利分房的情形,双方于2003年11月签署的协议不可能出现内部分房情形。二、本案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且关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因1998年福利分房政策废止,一般转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审法院放弃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责,使得刘*侵害浦镇车辆厂财产权利的状态得以持续,有失公允。原审法院也未告知浦镇车辆厂应该找哪个部门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浦镇车辆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其自1998年进厂工作,由于家庭住房紧张,于2003年向单位申请取得案涉房屋,一直按规定交纳房租,现在工厂拆迁要求其退房,将导致其无房居住,其不同意退还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刘**浦镇车辆厂职工,2003年11月6日,浦镇车**管理公司与刘*签订《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内容包括:“根据浦厂企(1999)259号文件精神,经工厂研究决定,由出租方将其自管公房浦西新村5号房屋,使用面积17.4平方米,临时租借给承租方。借租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至下一轮售租房开展时止”、“出租方将上述自管公房临时租借给承租方居住,但承租方必须首先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领导提供担保并签署意见后交给出租方”、“房屋租金为叁拾叁元贰角整(¥33.20)”、“临时租借保证金冲抵扣除后的仍未搬出的,出租方可按抢占公房的有关规定处理承租方”等。

以上事实,有《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以上诉人浦镇车辆厂职工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并取得涉案房屋居住。该协议系上诉人依据其内部文件即**企(1999)259号文件精神,经职工申请获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同意后方得以订立。根据该协议,租借时间至“下一轮售租房开展时止”,上诉人还可按抢占公房的规定处理承租方。可见,该协议的双方系单位及其内部职工,协议内容体现了双方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且依据《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涉案房屋月租金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因此,原审法院将双方间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认定为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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