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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博**限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物业)诉被告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诚物业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原苏州工业**业主委员会签订金雅苑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物业费标准:住宅1.3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由于该小区部分业主不缴纳物业费导致原告严重亏损,2014年2月原告通知原苏州工**雅苑业委会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合同。被告系该小区A幢B室业主,至今仍拖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物业费18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2元,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未付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苏州工**道金雅苑1幢3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59平方米,为住宅用房。2012年9月16日,原告(受委托方、乙方)与金雅苑业主大会(委托方、甲方)的被授权签约人金雅**员会签订《苏州市金雅苑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金雅苑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1.38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采用每季度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上述事实,由苏州**房地产登记簿、《苏州市金雅苑物业管理合同书》、备忘录、(2015)园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苏州工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金雅苑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合同的签订有违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苏州工业**业主委员会作为苏州工**金雅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主张的欠费周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等,本院经核算被告欠缴物业费应为1860元。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0元。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60元、滞纳金300元,合计2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郑**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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