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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卢*、尤会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尤会球、苏州恒**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及原审皇甫利锋、苏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卢*、恒**司(甲方)(账号62×××73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钱**(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乙方于2012年9月19日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或其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月利率20%。落款处,甲方栏中有卢*签名,并加盖有恒**司公章,乙方栏中有钱**签名,担保人栏中有皇甫利锋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钱**将500万元款项转入上述账号尾号为“6473”卢*银行账户,并由恒**司出具相应收据。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100万元借款,借款方于2013年4月向钱**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3个月,月息2%,到期本息付清”,落款处借款人栏中有卢*签名,并写有恒**司名称。2013年4月2日,卢*、恒**司向钱**又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钱**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月息2%,借期6个月,到期本息付清”。钱**提供的这份《借条》内容后面写有“注:按承兑到期日支付”的字样,《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中有卢*签名,并加盖有恒**司公章和卢*印章,担保人栏中有皇甫利锋签名。2013年4月2日、4月3日,由卢*银行账户分别转入钱**银行账户100万元、12.75万元;2013年4月7日,由唐**行账户转入钱**银行账户287.25万元;2013年5月20日、7月1日、7月8日、8月9日、9月17日,由恒**司银行账户分别转入钱**银行账户12万元、1.2万元、22.8万元、12万元、12万元,并注明为“费用”;2013年10月23日,由恒**司银行账户转入钱**银行账户280万元,并注明为“还款”;2013年12月25日,由皇**行账户转入顾**银行账户80万元,钱**自认该80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014年4月1日,卢*、恒**司签署的《借款合同》载明:卢*因生意需要向钱**借款28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并由皇甫利锋保证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中加盖有恒**司公章和卢*印章,保证担保人栏中有皇甫利锋签名,并加盖有东**司公章。现钱**以上述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实际系一份结账凭证,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吕**、实习律师唐*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7280元。

另查明:卢*、尤会球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中**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3年4月3日、4月30日均为5.6%。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钱**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中**银行转账凭条和进账单各1份、收据1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2页、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1份、查询单1份、《民事委托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银行转账凭条1份、结婚证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钱**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为:1、卢*、尤会球、恒**司归还借款289.2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为688296元,以本金289.2万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卢*、尤会球、恒**司赔偿律师费损失97280元;3、皇甫利锋、东**司对卢*、尤会球、恒**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尤会球、恒**司、皇甫利锋、东**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卢*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

原告钱小*主张卢**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钱小*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卢*在2012年9月19日《借款合同》抬头和落款处甲方即借款人栏中均有签名,且款项转入所指定的卢*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和2013年4月2日二份《借条》以及2014年4月1日名为《借款合同》实为结账凭证的借款人栏中也均有签名或盖章。据此,应认定卢**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

卢*主张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卢*认为:卢*作为恒**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盖章均系职务行为,并不表示卢*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钱**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和二份《借条》,证实在借款人栏处均有卢*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有恒**司公章或写有恒**司名称,应认定卢*、恒**司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二、2013年4月2日《借条》所涉5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

本院查明

钱**主张该5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为此,提供了2013年4月3日由唐*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7份,以证明钱**根据卢*、恒**司要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500万元款项支付给唐*,作为钱**出借给卢*、恒**司的款项之事实。钱**认为:2012年9月19日,卢*、恒**司向钱**借款500万元。嗣后,由卢*于2013年4月2日、4月3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12.75万元,并通过唐*于2013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87.25万元,以上共计400万元。2013年4月,卢*、恒**司就上述500万元借款中剩余的100万元借款向钱**重新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4月2日,卢*、恒**司又向钱**提出借款500万元,钱**根据卢*、恒**司要求于2013年4月3日将500万元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了唐*。之后,恒**司于2013年5月20日、7月1日、7月8日、8月9日、9月17日分别支付利息12万元、1.2万元、22.8万元、12万元、12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皇**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至此,卢*、恒**司共结欠钱**借款本金240万元,以及自2013年9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而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实际系一份结账凭证,该《借款合同》所涉289.2万元借款,其中240万元系结欠的借款本金,49.2万元系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所欠借款利息。经质证,卢*、恒**司等对钱**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并联性而不予认可。

卢*主张该5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卢*认为:虽然卢*于2013年4月2日向钱小*出具了一份《借条》,但钱小*并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现钱小*提供的这份《借条》,其内容系卢*书写,但后面所注“按承兑到期日支付”,从笔迹上看,明显不是同一人用同一支笔所写,而是钱小*方事后添加,卢*也从未要求钱小*将款项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唐*。因此,该5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

恒**司主张该5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恒**司认为:虽然恒**司在2013年4月2日《借条》借款人栏中加盖了公章,但钱小*并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恒**司也从未要求钱小*将款项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唐*。因此,该5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钱小*关于已履行2013年4月2日《借条》所涉500万元款项交付义务之说法,可信度较高。首先,钱小*提供了上述《借条》出具次日由唐*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37份,以此作为钱小*履行上述《借条》所涉500万元款项交付义务的凭证;其次,钱小*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实恒**司于上述《借条》出具后5个月里共向钱小*支付了5次“费用”,其中3次均为12万元,中间2次相加为24万元,系12万元的2倍,钱小*认为上述“费用”是指“利息”,而月息12万元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可推算出本金为600万元;再次,以本金600万元自拖欠利息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至《借款合同》签订前日即2014年3月31日止扣除2013年10月23日、12月25日已还280万元、80万元借款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分段计算的利息正好为49.2万元,这与钱小*所述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实际系结账凭证,所涉289.2万元借款,其中240万元系结欠的借款本金,49.2万元系结欠的借款利息完全一致。反观卢*、恒**司一方关于钱小*未履行2013年4月2日《借条》所涉500万元款项交付义务之说法,却与常理不符。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就2012年9月19日500万元借款,截止2013年4月结欠的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而卢*、恒**司一方却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了280万元借款本金,这显然有悖常理;其次,卢*、恒**司一方于2013年4月2日出具500万元《借条》后,如钱小*没有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卢*、恒**司一方应将该《借条》收回,而卢*、恒**司一方却没有收回,又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一份标的为289.2万元《借款合同》,且金额都特别巨大,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钱小*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钱小*于2013年4月3日履行了上述《借条》所涉50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恒**司于2013年5月20日、7月1日、7月8日、8月9日、9月17日分别支付利息12万元、1.2万元、22.8万元、12万元、12万元,而卢*于2013年4月2日、4月3日转给钱小*的100万元、12.75万元,以及于2013年4月7日通过唐*转给钱小*的287.25万元,系归还2012年9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钱**与卢*、恒**司于2012年9月19签订《借款合同》后,将500万元款项转入所指定的卢*银行账户,应认定钱**与卢*、恒**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卢*、恒**司归还部分借款后,就剩余100万元借款向钱**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借条》签署日期未写明系2013年4月的哪一日,故原审法院视2013年4月30日为《借条》出具日。又由于《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4月2日《借条》所涉5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钱**于2013年4月3日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因此,钱**与卢*、恒**司之间就该5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卢*、恒**司向钱**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卢*、尤会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尤会球又均未举证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卢*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恒**司于2013年4月3日后所付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依法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处理。据此,经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5日,卢*、恒**司结欠钱**借款本金2384507.9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63239.98元。现钱**要求卢*、尤会球、恒**司返还借款2384507.9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5日为163239.98元,以本金2384507.97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和赔偿律师费损失972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皇甫利锋以担保人身份在2012年9月19日《借款合同》、2013年4月2日《借条》、2014年4月1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东**司以担保人身份在2014年4月1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认定钱**与皇甫利锋、东**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钱**与皇甫利锋、东**司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自上述《借款合同》、《借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钱**起诉之日均已超过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钱**又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曾要求皇甫利锋、东**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皇甫利锋、东**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卢*、尤会球、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钱**借款2384507.9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5日为163239.98元,以本金2384507.97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卢*、尤会球、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钱**律师费损失97280元。三、驳回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0元,由钱**负担1435元,由卢*、尤会球、恒**司负担16675元。

宣判后,卢*、尤会球、恒**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人均为苏州恒**任公司;不能因卢*在落款处签字即认定其为借款人。卢*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苏州恒**任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卢*系共同借款人,于法无据。2、第二笔借款500万元,虽有合同,但实际款项并未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已经给付,于事实不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钱小*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卢*是否为本案借款人;二是2013年4月2日的50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

关于争议焦**,现已查明,钱**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及二份《借条》中,卢*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恒**司公章或写有恒**司名称,应当认定借款系卢*与恒**司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卢*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钱**提交了由唐*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37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2日的5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恒**司和卢*称不认识唐*,也从未委托唐*收过承兑汇票。本院结合本案各项证据和事实,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与常理不符:首先,上诉人认可曾通过唐*于2013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87.25万元,该说法与其称不认识唐*相悖;其次,如按上诉人所称,2013年4月2日的5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则截至2013年4月,卢*及恒**司应仅结欠钱**借款100万元,但其后又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5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80万元,明显有悖于常理,上诉人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上诉人虽称2013年4月2日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但其不仅从未向钱**主张收回借条原件,反而于2014年4月1日与钱**签订了289.2万元的《借款合同》,亦与常理不合。因此,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对上诉人所称并未收到第二笔500万元借款的主张碍难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卢*、尤会球、苏州恒**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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