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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司一审诉称,捷**公司为履行与常*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向海**司订购WE67K-800/6000数控液压板料折弯机一台。海**司按照捷**公司的要求直接向用户(常*公司)供应了机床,后海**司多次发函催促捷**公司敦促用户尽快安装调试,捷**公司一直不予答复,致使海**司不能实现合同权利。现请求判令捷**公司给付海**司货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捷**公司一审辩称,常*公司因模具不对没有调试拒绝付款,捷**公司是中介人,没有收到常*公司的钱,所以没有钱给海**司。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常**司一审述称,海**司诉求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是向捷**公司购买的机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司从事数控剪、折机床加工、销售业务。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磋商,海**司(合同乙方)传真协议书一份给捷**公司(合同甲方),捷**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回传给海**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参加客户(山东常**有限公司)采购招标项目,并中标与之签订买卖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能得到顺利履行,甲、乙双方就标的物WE67K-800/6000数控液压板料折弯机的供应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向甲方供应WE67K-800/6000数控液压板料折弯机一台,可按甲方要求直接发运给客户。客户对标的物的签收代表乙方已经履行本协议的供货义务。二、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验收与质量异议期限、包装、随机配件(文件)、交货期限,可按甲方与客户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执行。三、乙方向甲方的供应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并向甲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四、货款的结算:本协议生效时,甲方预付货款30万元,发货前付款30万元,货到客户,安装调试完毕付20万元,余10万元质保金在质保期内第一年付5万元,第二年付5万元。五、设备安装时,甲方应向客户要求提供起重设备、10桶液压油,以及免费提供乙方安装调试人员的食宿;未能达到上述条件产生的成本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2月12日,海**司发催款函给捷**公司,催告其按协议约定付款提货。2015年3月1日,海**司按约将案涉机床部分配件(工作台、下模、减速机等)送至第三人常**司处,后将机床整体送至常**司拟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3月11日,海**司函告捷**公司因常**司不具备安装条件(未准备液压油、对拟安装机床未能送电)致海**司无法完成机床的安装调试,催告捷**公司在收到该函后20日内督促常**司实现安装条件。2015年5月9日,海**司再次函告捷**公司要求捷**公司督促常**司在10日内实现安装调试条件并通知海**司调试,逾期不通知的,海**司也将向捷**公司追索进度款20万元。捷**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答复亦未通知海**司,案涉机床亦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协议书签订后,捷**公司仅给付海**司货款60万元,后续款项经海**司向捷**公司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捷**公司(出卖人)与第三人常**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常**司向捷**公司购买WE67K-800/6000折弯机一台,含税价100万元,于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交(提)货。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即叁拾万元整,发货前付30%即叁拾万元整,货到工厂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30%即叁拾万元整,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常**司给付捷**公司货款60万元,后续款项未能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海**司与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捷**公司与第三人常**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海**司与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故捷**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海**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海**司已根据捷**公司指示将机床及配件送至第三人常**司处拟进行安装调试,后因捷**公司未能督促常**司提供液压油及配套供电设施致海**司无法对机床进行调试。捷**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常**司尽快实现安装调试条件。海**司多次致函催告并给予捷**公司合理期限,捷**公司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亦不予以答复。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客户,安装调试完毕付20万元……”,现捷**公司系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履行条件成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海**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一次开庭时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捷**公司给付海**司货款2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捷**公司仅是海**司和常**司之间的第三人。海**司参与了与常**司交易的全过程。相关质量技术文件是海**司在投标时根据常**司的要求制作完成的。2、机床未能安装调试是由海**司造成的。海**司随机床提供的配套模具不符合要求,捷**公司和常**司多次通知海**司前来解决,但海**司一直未妥善处理。综上,原审认定捷**公司未能督促第三人提供液压油及配套供电设施致无法安装调试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捷**公司不应当支付20万元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答辩称:1、捷**公司和海**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捷**公司与常**司也签订了买卖合同,捷**公司在这两份合同中均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海**司和常**司之间的中介人。2、捷**公司关于配套模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捷**公司和海**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模具的约定,模具是选配件,而不是必备件,因此捷**公司基于所谓模具不合格而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捷**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常*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捷**公司和海**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捷**公司作为买方与海**司签订买卖合同,又作为卖方与第三人常*公司签买卖合同,向海**司购买案涉标的物并加价转售给第三人常*公司。虽然海**司根据捷**公司要求直接将货物交付给常*公司,但是捷**公司在两份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分别按合同约定享有和承担,其在两份合同中均为当事人,捷**公司称其为中介人与事实不符。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捷**公司与海**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付20万元货款。货物送至第三人常林公司后未能安装调试,海**司向捷**公司发函称客户不具备安装条件,要求捷**公司于20日内督促客户实现安装条件。捷**公司则认为海**司未附随提供模具导致无法安装调试。经查,捷**公司与海**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就模具作出约定;捷**公司陈述海**司制作的技术文件载明应根据需方确认的图纸提供模具,但捷**公司未能就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并且其陈述其公司并未向海**司提供模具图纸。因此,海**司在提供模具问题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捷**公司关于货物未能安装调试责任在海**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海**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函件证明客户不具备安装条件,捷**公司未能提出反驳理由和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捷**公司在安装调试中未尽配合义务,不正当地阻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审法院判令捷**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常**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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