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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根因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根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冯**因海安县德成中奥**限公司而相识,王**系股东,冯**系职工。2014年10月27日,在**州德成中奥**限公司筹建中,王**与冯**之间发送短信,冯**:“今天我会盯着他们的”,“哦,我在扬州,瞿工一直盯着我们。还有这边的会计到现在还没有确定。”王**:“哦!那预付款付了吗?”冯**:“没有啊,我自己也没有钱用了。”王**:“你自己的发*(个)卡号给我,我汇给你,到**司钱好动了你再还给我。”冯**:“好的多谢王*,苏**行62×××16冯**收。”王**:“好。”2014年10月28日,王**从其江**行账户(账号:62×××27)通过网上银行向冯**(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6)汇款10000元。

2015年1月7日,王**与冯**之间发送短信,冯**:“您好王总什么时候能拿到工资啊?不好意思啊,没有钱用了。”王**:“这两天啊!”。

2015年1月9日,王**与冯**之间发送短信,冯**:“王*扬州这边的空调可以安装了。多谢王*,苏**行62×××16冯**收。”2015年1月9日,王**又向冯**汇款10000元。王**认为20000元是借款,向冯**催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冯**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王**陈述在网上银行转账时在两笔汇款的付款用途上注明冯**向王**借款,并提供电子回单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王**通过银行向冯**转账2万元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2万元的性质是什么,王**认为是借款,冯**认为是劳动报酬。从2万元流转的形式要件来看,双方之间并没有出具借条,亦未签订劳动报酬协议,尚不可认定2万元的性质。再从2万元汇款的合意来看,通过双方之间的短信来往,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于预付款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冯**说:“没有啊,我自己也没有钱用了。”王**说:“你自己的发个卡号给我,我汇给你,到**司钱好动了你再还给我。”从中可以看出,因为预付款没有付,王**借钱给冯**,待公司钱好动了之后再还给王**,冯**亦未对王**要求返还1万元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为冯**向王**的借款。而2015年1月7日,通过双方之间的短信来往,冯**说:“您好王总什么时候能拿到工资啊?不好意思啊,没有钱用了。”王**说:“这两天啊!”,从中可以看出,之后的汇款10000元涉及冯**的劳动报酬,故该10000元王**虽提供转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冯**提出的证据足以对王**所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为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合双方的转账事实及借贷合意,冯**应归还王**借款1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归还王**借款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冯**可将款项汇入法院代为转交王**,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支行,注明当事人及案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负担125元,冯**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2万元虽然是上诉人分2次汇出,但均是借款,而不是劳动报酬。原审认定其中1万元是劳动报酬,但未认定上诉人为谁提供劳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二审辩称,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均是劳动报酬,在**州德成中奥**限公司筹备期间,由于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不健全,由投资人垫付部分员工工资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系**州德成中奥**限公司的股东,控制着公司,却迟迟不与被上诉人结清工资。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采取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债权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王**向冯**分两次汇款1万元共计2万元,并提供电子回单打印件,王**在付款用途上注明冯**向王**借款,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述电子回单系王**单方书写,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相反,冯**提供的其与王**的短信记录载明,在其中一笔1万元汇款之前,冯**向王**发短信“您好王总什么时候能拿到工资啊?不好意思啊,没有钱用了。”王**说:“这两天啊!”。由于冯**是王**派往**州德成中奥**限公司负责该公司筹备工作,在短信中冯**经常向王**请示相关工作,而王**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是**州德成中奥**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因此冯**发短信向王**主张在**州德成中奥**限公司筹备期间的劳动报酬符合常理,原审认定该1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王**亦不能就双方之间就此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国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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