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祝*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18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28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祝沣100万元。2014年6月1日,祝沣向王**出具借到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王**催款未成,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币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要求祝沣归还借款,属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江苏省张家港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祝沣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上诉人辩称

驳回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祝*负担。

祝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款项汇入行是中国农**天山路支行,因由汇入行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上海**法院管辖本案。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上海**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即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及借款人的给付货币义务均为实体法上内容。现王文*作为出借人要求祝*履行给付货币义务,故王文*属接受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出借人王文*所在地,即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祝*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