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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视荧影(北京)**苏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视荧影(北京)**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视荧**分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11日,中视荧**分公司与茗**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中视荧**分公司代理茗**司在中**视台七套《农广天地》、《法制编辑部》栏目中发布茗**司的广告,广告代理费用为6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视荧**分公司如约代理发布了广告,但茗**司未能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茗**司应支付违约金136000元。中视荧**分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茗**司支付中视荧影广告费用567900元及违约金136000元,合计人民币70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茗**司承担。

茗**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乙方)与茗**司(甲方)签订《中**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广告制作播出事宜,频道及节目选择:CCTV-7《农广天地》、《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长度和周期:伍*(两个栏目各播半年,共计全年);播出内容:品牌宣传;《农广天地》栏目播出时间:首播周一至周五、周日19:00-19:30,重播周一至周六24:12-24:42;《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时间:首播周日21:17-22:07,重播周六13:22-14:12;播出标准:中**视台现行播出技审标准;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共计680000元整;付款方式:广告费在广告开播后,每播完一季度付季度款;如遇中**视台重大事件及不可抗拒因素调整节目时间,按调整后的时间执行;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甲方的广告,甲方则按照本合同预订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总标的的20%)及差旅费和律师费用。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周**签名。茗**司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郑*签名确认。

2014年1月12日,茗**司对中视荧**分公司为其策划、制作的品牌宣传广告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中视荧**分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茗**司“贵公司的5秒拜年版广告将于2014年1月17日起在央视七套《农广天地》栏目播出,具体时间如下:《农广天地》栏目,首播每周一至周五、日19:00-19:30、重播周一至周六24:12-24:42”,快递查询单显示邮件已于2014年1月25日签收。

2014年3月21日,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通过传真向茗果公司送达《告知函》,内容为:“为适应观众的收视习惯,使栏目播出的节目让更多的观众收看到,现根据中**视台及中国**视中心关于2014年《农广天地》栏目B段重播时间调整的通知,以及2014年1月11日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编号:2013841)第四条约定,‘如遇中**视台重大事件及不可抗拒因素调整节目时间,按照调整后的时间执行。’现**贵公司在《农广天地》栏目内投放的广告复播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由原周一至周六00:12-00:42调整为周二至周日06:05-06:35,首播时间不变。敬请贵公司签字盖章回传”。茗果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4年4月30日,中视荧影江**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茗果公司“五一劳动节期间中**视台七套播出特别节目,2014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贵司在《农广天地》栏目内投放的广告首播特安排在中**视台七套《特别栏目》中播出,具体时间:首播18:05-19:30,重播时间不变,敬请届时收看。”

2014年5月20日,茗**司向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提出停播广告的要求,要求解除合同,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茗**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故拒绝了茗**司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14年6月28日,中视荧影江**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茗果公司“2014年6月30日至7月20日中**视台七套播出《暑假特别节目》,在此期间特**公司在《农广天地》栏目内投放的广告首播特安排在《特别栏目》中播出,首播栏目及广告时间不变,敬请届时收看,具体时间:首播《农广天地》栏目19:00-19:30,复播《特别节目》06:05-06:35。”

2014年7月21日,中视荧影江**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茗果公司“2014年7月22日至8月5日中**视台七套继续播出《暑假特别节目》,在此期间贵司在《农广天地》栏目内投放的广告复播特安排在《特别栏目》中播出,首播栏目及广告时间不变,敬请届时收看,具体时间:首播《农广天地》栏目19:00-19:30,复播《特别节目》06:05-06:35。”

2014年8月11日,中视荧影江**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茗果公司送达书面《停播函》,通知茗果公司:“……我司已按照合同履行播放义务,贵司广告自2014年1月27日起在《农广天地》栏目播出至8月3日,广告款一分未付。贵司曾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停播广告,因广告播出款未能按时支付,并且停播将对我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以告知函形式快递贵公司。现**司广告款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对我司资金周转造成很大影响,根据合同第六条此次行为已属违约,经股东研究:贵司《农广天地》栏目广告1月27日至8月3日已播满6个月,《法制编辑部》栏目广告停止播出。敬请贵司收到此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尚欠的广告费按央视刊例价计算为683.28万元,20%合同违约金13.6万元,共计696.88万元……”

另查明,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中**视台七套《农广天地》播出茗果公司产品广告半年。监播报告显示,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广告实际播出304次。庭审中,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陈述广告费的计算公式为:68万/364次*304次u003d56.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视荧**分公司与茗**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视荧**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制作播出义务,但茗**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中视荧**分公司提交的《停播函》中显示,茗**司曾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停播广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茗**司作为委托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茗**司应当支付中视荧**分公司广告费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监播报告显示,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中视荧**分公司共为茗**司播出宣传广告174次,因此茗**司应支付的广告费总价为325054.62元(1868.13元/次×174次)。中视荧**分公司主张茗**司按合同总标的20%支付违约金13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茗**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西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视荧影(北京)**苏分公司广告代理费用325054.62元;二、江西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视荧影(北京)**苏分公司违约金136000元;三、驳回中视荧影(北京)**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江西茗**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8元,减半收取5494元,诉讼保全费用4520元,合计10014元,由江西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茗**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1.茗**司已于2014年2月26日向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发出《广告停播函》,因合同约定的时间段播出的广告效果不佳而要求停播广告,茗**司愿意支付一个月的广告费56600元。因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不予理睬,茗**司又于2014年5月份发出《停播函》。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播完一季广告付季度款,如未付季度款,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有权停播广告。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故意不停播广告,就是为了赚取不应赚取的多条广告费。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茗**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因代理人郑*患病无法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向原审法院寄出了情况说明和郑*的病情诊断书,要求延期开庭。原审法院无视茗**司的请求按期开庭并缺席判决,造成茗**司未到庭应诉,丧失了抗辩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茗**司支付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广告代理费566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因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超额计算而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该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茗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茗果公司虽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在法院通知后未到庭应诉,属于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茗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茗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发出的《广告停播函》(复印件),载明茗果公司因广告播出时间段和效果不佳,要求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立即停播,其愿意支付1个月的广告费56600元。2.单号为701193303148的快递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茗果公司向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寄出了《广告停播函》。3.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寄出的《告知函》,以证明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收到了2014年2月26日的《广告停播函》,其不同意停播。

被上诉人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其对茗**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茗**司本应在一审中提供上述证据,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茗**司发出复播更改通知,茗**司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表明茗**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对茗果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茗**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茗**司已于2014年2月向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发出《广告停播函》的事实未予查明之外,就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茗**司向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邮寄了一份《广告停播函》,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广告播放效果不佳为由,要求中视荧影江苏分公司停播广告。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审法院向茗**司寄出了2015年10月9日开庭的传票。2015年10月6日,茗**司以其代理人郑*患病住院,不能前往开庭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原审法院在2015年10月9日开庭前未收到茗**司提出的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该事实有原审卷宗中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电话笔录及茗**司的申请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视荧**分公司与茗**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茗**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茗**司与中视荧**分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广告播出时间,现茗**司以在该时间播出的广告效果不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事由不可归责于中视荧**分公司,故茗**司应当赔偿中视荧**分公司的损失。关于茗**司认为其仅应支付2014年2月26日之前广告制作播出费用566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茗**司虽曾于2014年2月26日要求中视荧**分公司停播广告,但中视荧**分公司予以拒绝并向茗**司发出调整广告复播时间的通知书,茗**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表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合同至2014年5月20日茗**司再次要求停播广告时解除。中视荧**分公司在此期间为茗**司播出广告并无不妥,茗**司应支付中视荧**分公司截至2014年5月20日所支出的费用。茗**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茗**司未于开庭前将延期开庭申请提交原审法院,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按期开庭并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茗**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元,由上**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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