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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安*与杜**、管**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安*因与被上诉人杜**、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吕*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卢*、安英系夫妻关系。杜**、管**也系夫妻关系,又系龙润冷库仅有的两个股东。2010年4月,卢*因租用冷库需要,找到杜**,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水产品生意,杜**提供龙润冷库作为合伙经营场所,流动资金也由杜**、管**提供,卢*投入部分生产工具,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利润五五分成。2010年4月,双方即开始合伙经营,从事水产品收购、销售等。在收购货源时,合伙组织派出的收购人员,向客户开具磅码单,磅码单一式三联,其中的一联交给客户作为向合伙组织收取货款的凭证,一联交给杜**,存根联由卢*保管。客户凭磅码单在管**或会计高菊兰处领款。合伙期间,卢*还使用支出报销凭证,用于除货款外的支出,支出报销凭证也是一式三联,卢*支出相关费用后,自行开具支出报销凭证,记载相关支出明细、费用,由杜**、管**中的一人在支出报销凭证上签字后,卢*凭第二、三联在杜**、管**处报销,存根由卢*自行保存。

卢*、杜**在合伙期间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引发多次诉讼,其中杜**、管**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安*返还合伙经营期间的安康鱼款730600元、承担经营亏损388710.43元、赔偿相关损失53870元。该案在审理中,卢*、安*主张杜**、管**返还合伙期间的相关垫付款(即本案中卢*、安*的诉讼请求),同时举证了支出报销凭证、银行回单、具收人为蔡**、张**的收条及该两证人的证言等,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卢*、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垫付的事实,两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其主张缺少依据,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纠纷,作出了(2013)启吕*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杜**、管**不服该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卢*、安*申请对本案争议的款项进行测谎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曾将本案退回重新审查,原审法院审查后再次移送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测谎条件而未作出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卢*、安*陈述的四笔支出报销凭证中的垫付款有否已在合伙组织中报销,另蔡水涛、张**的10万元收条能否证明是卢*、安*为合伙组织的垫付款?

本案中争议的四笔支出报销凭证款项,双方均在该凭证上签名,存根联在卢*、安*处,另二联在杜**、管**处,根据双方报销习惯,卢*、安*开具支出报销凭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除存根联外,另二联交予杜**、管**即结算完毕。庭审中,卢*、安*对其中的四笔主张垫付后未能得到报销,其将后二联交给杜**、管**后,在自己处的存根联上折角以示区别于其他已报销的支出报销凭证,因存根联由卢*、安*保管,故其对四份支出报销凭证仅以其折角表示未报销,依据不足。

对于卢*、安*主张的垫付10万元货款一节,杜**、管**否认垫付货款的事实,因卢*、安*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在收条形成时间、地点、书写人员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垫付10万元货款,而不要求其他合伙人或财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有违常理,卢*、安*仅凭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所写的收条,尚不足于证实其垫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

综上,卢*、安*所举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综合全部证据后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足于证实其主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卢*、安*所举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卢*、安*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卢*、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4笔垫付款,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垫付的凭据,虽然证人证言有些分歧,但因时间较长,更能反映客观事实,相反被上诉人从开始所称对垫支情况不知道、不清楚到现在认为其已经支付,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情况,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垫付款已经报销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杜**、管**答辩称,关于卢*、安*所称40000元佣金,其中银行回单与支出报销凭证无关,不存在垫付事实;关于100000元垫付款,首先不符合合伙中经营流程,一般是工作人员开具收购单,供货人凭单据至财务领取款项,不存在不出具收购单而支付款项情形,更不存在合伙人为合伙体向他人垫付货款情形,从收条上看,所有内容为张**所写,但签名却为张**有违常理,蔡**的签名也与其他磅单上其签名不同,且证人对于收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也发生矛盾,显然属虚假证言;关于7200元的佣金,卢*转帐给管**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而支付佣金的时间为2012年2月4日,两者显然矛盾,说明开具支出报销凭证时即由财务支付完毕,不存在垫付的事实;何况卢*、安*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前一个案件中已经提出,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法认定其垫付事实,现再次诉讼为重复诉讼,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安*诉称的相关费用是否存在垫付的事实。本案中是否存在卢*、安*垫付费用首先应当由卢*、安*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诉讼中均认可的合伙交易习惯,一般由卢*出具报销凭证,由杜**或管**签名后凭第二联向会计报支。为便于合伙体结算,支出报销凭证的第一联存根联由卢*保管,第二联、第三联分别交会计和杜**保管,目前卢*提供了报销单的存根联,但案涉报销凭证的第二联、第三联均由杜**提交,也即案涉报销凭证根据报销流程应当认定已经在会计处作报销处理,无论卢*是否存在垫付的事实,根据合伙体资金结算流程,第二联已经由杜**(也即会计)收执并提供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所垫资费用已经得到报支,卢*称其在报销凭证上折角以示没有报销的说法仅为其个人的做法,但不能从逻辑角度得出相关费用没有报支的结论,故其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卢*、安*所称代垫10万元货款的主张,虽然卢*、安*提供了案外人蔡*出具的收条,并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包括蔡*在内的两名证人出庭证言,但同样根据合伙体交易习惯,收购货物的磅码单应由供货人收执,供货人凭磅码单向会计领取货款。现卢*和证人蔡*均称2012年所涉货款由两个讯期鱼货组成,总金额为30余万元,在会计已经支付20余万元的情况下,蔡*在所有磅码单上签名后将磅码单交给会计,然后由卢*带蔡*去银行汇款,事后再由蔡*向卢*出具收条。对于该项陈述,首先从磅码单来看,蔡*在该两个讯期内的鱼货并不是一次性的,分多张磅码单组成,如果2012年1月20日蔡*确实还有10万元货款未能收到,但却在明知磅码单上签名表示已经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在全部磅码单上签名,并将所有磅码单交付给会计违背常理。卢*作为合伙人之一,其代垫货款的行为也属常理,但其在汇款给蔡*时未要求蔡*将剩余磅码单交给其处理,由其凭磅码单同会计结算也违背常理,而且这些违背常理的行为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悖。结合双方在合伙过程中结算流程和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卢*提供的证人对案涉收条的书写时间、地点、书写人等关键事实的说法相互矛盾的陈述,以及卢*在与杜**合伙之前就向蔡*购买同样鱼货的事实,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10万元即为代合伙体垫付鱼款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上诉人卢*、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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