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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上海拓**有限公司、南通沪**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南通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兰**、李**、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上海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置公司)与拓**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长置公司将南通星湖101御赏酒楼项目发包给拓**司承建,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内容为酒楼大厅、走道、包房、厨房装修、强弱电、给排水及灯具电气安装。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上**裁委仲裁。拓**司承接工程后,于2010年4月28日与季**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南通御赏大酒店,工程地点:南**发区星湖101街区21#,工程款支付方式:门面钢架干挂大理石、地弹簧门、铝合金门窗共计19197.5元,预付人民币5000元,待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付清。季**对酒店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后拓**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拓**司给付季**35924.5元;2、沪**公司在未支付的48478.7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兰**、李**对拓**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谢*对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拓**司、沪**公司、兰**、李**、谢*承担。

另查明,2011年上**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长置公司、沪**公司与被申请人拓**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两申请人要求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由被申请人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及交付工程专用发票等。该仲裁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南通星湖101御赏酒楼装饰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部分进行审价,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52682.71元,不包括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其中不锈钢部分工程造价为23422.37元。上**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已用转账、支票和现金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装饰工程款804204元。2012年3月28日,该委作出(2011)沪仲案字第072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拓**司在御赏酒楼装饰项目中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人民币852682.71元。2、被申请人拓**司向申请人沪**公司交付标明装饰工程款人民币80420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仲裁费人民币26339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长置公司和沪**公司承担人民币7060.29元,由被申请人拓**司承担人民币19278.71元;造价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长置公司和沪**公司承担人民币10800元,由被申请人拓**司承担人民币29200元。拓**司应交付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应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8478.71元,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付给申请人沪**公司。此后,沪**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拓**司给付沪**公司48478.71元、交付标明装饰工程款人民币80420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承担执行费6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后上海**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拓**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在诉讼过程中,沪**公司、谢*主张上述款项与其结欠的工程款相抵扣。

还查明,兰**、李**系拓**司的股东,拓**司于2007年4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谢*系沪**公司的独资投资人,沪**公司于2010年4月7日设立,于2012年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季**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2、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季**与总包拓**司就南通御赏大酒店的门面钢架干挂大理石等施工内容签订合同,虽因季**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可以确认季**在御赏大酒店施工的事实。虽然季**提供了销货清单、不锈钢清单,欲证明其总的工作量,但销货清单和不锈钢清单中均无拓**司或沪**公司的确认,难以作为认定季**工作量的依据。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不复存在,法院无法对季**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基于沪**公司曾对拓**司装修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并且在其与拓**司仲裁一案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季**工程量的依据。经向原仲裁委托的鉴定机构咨询,报告中包括地弹簧门、干挂大理石等不锈钢部分工程造价为23422.37元,予以确认。沪**公司、谢*认为不能确定工程中的不锈钢部分是否为季**施工,并提供了施宏亮收取1600元铝合金款的收条,对此,季**提供了其与拓**司的合同,庭审中对不锈钢的施工内容也有较为明确的表述,鉴定机构亦表示地弹簧门属于不锈钢施工部分,同时沪**公司、谢*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宏亮在御赏大酒店施工的事实,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认定季**的工程量为23422.37元。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季**与拓**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已实际使用,故并不影响拓**司按照季**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由于拓**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兰**、李**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但拓**司在2007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兰**、李**作为股东,未及时对公司清算,且拓**司无办公经营地,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也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只能反映兰**、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长置公司在沪**公司设立前,以发包人的名义与拓**司签订了南通星湖101御赏酒楼项目装饰工程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置公司允许沪**公司以发包人身份参与履行合同,后沪**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御赏酒楼由沪**公司使用,故沪**公司应向总包方承担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作为发包人应在结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对于结欠工程款的问题,由于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沪**公司已支付拓**司804204元。该裁决书业已生效,在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沪**公司仅结欠48478.71元。同时,经过仲裁,拓**司亦应支付沪**公司48478.71元鉴定费及仲裁费用。综上,目前拓**司与沪**公司互不负债务。季**主张沪**公司、谢*在未付工程款48478.71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季**与拓**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季**施工后,拓**司应当支付季**相应的款项,季**要求拓**司给付装修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拓**司尚欠季**18422.37元。拓**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兰**、李**作为拓**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未能及时清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拓**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季**装修工程款18422.37元;二、兰**、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8元,由季**负担340元,由拓**司负担9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拖欠的工程款与诉讼费、鉴定费系不同概念,不能相抵;原审判决将沪**公司与拓**司的债务予以抵销错误。2、沪**公司接收拓**司的工程远不止852682.7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汇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季**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及债务关系,不承担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季**自制的购买不锈钢财产的清单、人工费清单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本公司及发包方在本案中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债务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拓城公司、兰**、李**、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沪**公司与拓**司互负债务,均为金钱之债,数额一致,且均已到期。诉讼过程中,沪**公司已经主张将双方互负债务相抵销,该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双方互负的债务也不属于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故该抵销行为业已生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沪**公司并未欠付拓**司工程款,故季海健亦不能向沪**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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