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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15年夏,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6200元的路牙石,并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立即给付货款1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邹*路牙石合计壹万陆仟贰佰元正(16200元)今欠人:杨**2015.10.9号”。但被告杨**至今未还款,原告邹*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邹*购买路牙石,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邹*要求被告杨**偿还货款16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邹*货款162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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