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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何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委托代理人季**、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赵**与被告何*分别出资306万元和294万元注册登记了南通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居**公司成立后向原告丈夫王**订购苗木。自2010年5月起,原告夫妻俩先后向居**公司提供香樟、罗**、白玉兰等花木,共计301215元(含运费)。居**公司先后付了运费和部分苗木款,尚拖欠苗木款176715元。2011年7月31日王**病故,原告多次向居香园催款,但居香园法定代表人赵**与被告何*互相推诿。经查,2011年10月26日,被告何*受让赵**306万股权资本金,申请变更登记为何*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12月31日,居**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与王**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王**于2011年7月31日病故的事实;

2、居**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资料,证明居**公司由赵**与何*投资设立,其中赵**出资306万元、何*出资294万元的事实;

3、居香园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何*受让赵**全部股权,而使居香园成为一人公司的事实;

4、居**公司注销登记资料,证明居**公司的清算负责人为被告何*,被告何*所作的承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5、送货单及订苗清单,证明居香园的当时法定代表人赵**及公司员工李**、周**、严*与王**签署的送货单,王**根据送货单编制了”订苗清单”,王**向通州区东社镇的忠孝园供应9批各种苗木,时间跨度从2010年5月4日至12月2日,价值总计301215元(含运费),居香园公司当场支付了运费19500元;

6、原告与被告何*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寻找赵**一年后,才知道居香园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

7、工商资料中的指定代表共同委托人的证明,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严*就是居香园公司的员工;

8、公司股东发起人信息,载明何*600万元出资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证明居**公司前一阶段是何*与赵**共同投资,后一阶段变成何*一人投资的公司;

9、王**记录的结账单,证明居**公司结欠王**17671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为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被告何*已在省内有影响的报纸刊登了清算公告,履行了必要的义务,且2010年时何*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并不了解;证据5中的订苗清单无法显示出制作人,同时该清单中的价款并没有得到其他人的确认和佐证,另所有送货单中收款单位都是”通州东社镇”,看不出与居香园公司的关联性,虽然赵**系居香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等同于其的职务行为;5月24日、5月29日、5月31日送货单的存根联和回单中收货人不一致,6月18日、10月16日、12月2日收货人均是第三人,被告并不认识;对证据6中的何*的电话号码没有异议,但该催要的时间至本案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证据7中的严峰不能证明其是居香园公司职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原告有无与居香园公司发生苗木买卖关系及原告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向赵**、严*和南通市**助中心进行了询问、调查:

1、赵**陈述,其先前是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周**、李**均为公司收货人员,苗木确实收到了,但其与王**结账时有单子在王**那边的,还有一部分款子没付清,这笔业务何*是知道一点的。在居**公司股权转让时其和何*说过的,但说的不是很清楚;

2、严*陈述,其曾在居**公司帮助经营,该公司向王**进过苗木,送货单中的”赵**”、”严*”、”李**”、”周**”签字属实,均是代表居**公司收货的,王**去世后,其妻子曾给自己打过多次电话并发过短信,据她说还找过赵**,后该公司全部转让给何成了;

3、南通市**助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4月及2015年3月初,武进湟里镇唐**两次来我法律援助中心,为讨要苗木采购款申请法律援助,当初她来申请时将带着的订苗单、送货单及申请书等材料给我们,并讲她老公王**与通州区**社镇的一个公司发生苗木购销往来,丈夫去世后,**社的公司所结欠的十几万的苗木款未支付,她多次找人找不到,曾在上海、南京、南通寻求过法律援助,现在生活困难,故向我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为购销合同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我中心工作人员建议其去**社镇政府,申请大调解中心处理。

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法律援助中心没有职权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或者处理,故原告向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不构成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严*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本院对赵**、严*陈述的内容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南通市**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其女儿王*出具的书面声明,王*放弃对父亲王**财产继承的权利。

由于被告未在原告提供的”订苗清单”上签字,王**的结账记录系其单方记载,赵**亦未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为确定讼争标的价款,原告申请对涉讼苗木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振**限公司对涉讼苗木在2010年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1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案涉的”订苗清单”中记载的香樟、白玉兰等苗木所评估的市场价值(含运费)为人民币292830元。

原、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居**公司存在苗木买卖关系,且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居香园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根据王**的”订苗清单”及记账本记载,居**公司共收原告苗木价款为”346215元{301215元(涉讼苗木价款)+45000元)}中含南京工程苗木款45000元,至2011年1月31日共支付145000元(95000元+50000元),其中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的95000元中,含南京工程方支付的2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南京工程”的送货单及该工程与居**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据,赵**陈述该南京工程系其向王**推荐,但与居**公司没有关系,故该债务与居**公司无涉,南京工程方支付的25000元,应从所支付的95000元中剔除。居**公司在此期间实际支付70000元,与之后支付的5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居**公司的具体付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居香园共支付涉讼苗木款120000元、支付运费19500元。根据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涉讼苗木价款为292830元(含运费),本院认定居香园实际结欠原告苗木款153330元(292830元-19500元-120000元)。

综上,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与王**夫妻关系,以家庭形式进行苗木经营。自2010年起王**向居香园公司供应各种苗木价款为292830元,居香园公司先后向王**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139500元,余款153330元未能支付。王**于2011年7月31日病故后,原告多次寻找赵**向其追要欠款,并到通州**助中心和东社镇政府寻求救济。

居香园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经工商机关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赵**投资30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何*投资29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艺景观设计、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绿化养护等。

2011年10月26日,赵**将其持有的居香园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何*,居香园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公司遂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

2014年12月24日,居**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何*、陆剑作为成员的公司清算组制作的”南通居香园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企业账面余额总资产600万元,总负债额为0元、总债权为0元。公司财产按顺序支付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算公司债务后,合计支出0元,剩余资产折合人民币600万元。公司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全部分配给股东:何*分得600万元”。何*作为居**公司的全资股东在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关于注销南通居**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中承诺:”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公司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工商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对居**公司准予注销。

原告多次向居香园公司和被告要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阐述:

对于争议焦点1,据原告陈述因原告属家庭经营,对居**公司苗木的销售开始是与赵**联系,在其丈夫去世后,原告在与赵联系几次后才知道该公司全部转给何*,继而再与何*联系催款,也曾到南京、南通市**助中心寻求帮助。经本院调查,原告关于向居**公司主张权利过程的陈述基本与通州**助中心出具的说明及严*的陈述相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案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关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就本案而言,仅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出短信的时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基本的民事权利而制定,而诉讼时效制度只是对怠于行使权利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的限制。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为主张该笔债权而踏上四年的要款之路,在此期间其以电话、短信及其他方式未间断过向居**公司相关人员咨询、索要货款、并多次向法律援助机关寻求帮助,如要求原告将每次要款过程都制作成诉讼证据形式显然过于苛刻且不现实,若无视原告艰辛的索款过程而仅以没有书面证据为由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既对原告有失公允且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作为居香园的全资股东,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隐瞒实际存在的债务,在其出具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没有债务,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600万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在其分得的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隐瞒债务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其行为构成”虚假清算”,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已对公司所有债权人作出承诺,故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隐瞒债务意欲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已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故也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人民币153330元;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834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8234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78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5932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另外1917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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