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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案外人江苏省洪*建筑安**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南**告盈**司所开发的丽池花园工程三期工程项目施工方。就此项目案外人洪*南京分公司向原告钱**购买材料,2013年11月10日,原告钱**与案外人洪*南京分公司对账,截止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洪*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钱**材料款共计46439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盈**司在该对账单上确认上述款项事实并自愿承担付款义务。经原告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盈**司支付材料款464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盈**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盈**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江苏省洪*建筑安**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南**告盈**司所开发的丽池花园工程三期工程项目施工方。就此项目案外人洪*南京分公司向原告钱**购买材料,2013年11月10日,原告钱**与案外人洪*南京分公司对账,截止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洪*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钱**材料款共计46439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盈**司在该对账单上确认上述款项事实并自愿承担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钱**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与案外人洪*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案外人洪*南京分公司未支付价款,后被告盈**司自愿对此笔债务加入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钱**要求被告盈**司给付46439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钱**是否向案外人洪*南京分公司主张,属当事人诉权自愿处置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钱**主张被告盈**司承担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因对账单上被告盈**司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次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息。

被告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支付价款46439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盈**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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