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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发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发诉称,2011年被告因购买机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8日,黄**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黄**。”借条下方日期2001.2.18上盖有连云港**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宏运修配厂)的公章、黄**印章及黄**签字。原告称盖连云港**车修配厂的章系为黄**借款作担保。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将款项偿还给原告。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应认为系其个人借款,其又在借条的下方日期处盖宏运修配厂的公章及个人印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不要求宏运修配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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