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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江苏中**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王*歌诉称,2013年10月1日,中**司下属的临海高等级公路连云港段二期路面工程LHLYGLM1标项目部聘请其任项目总工,韩**为项目部总代理。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雇佣期限为工程项目结束,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人民币,雇佣期内工资由该项工程负责承包人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书加盖了中**司临海高等级公路二期路面1标段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其按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任务,但韩**、中**司拖欠其2014年的工资120000元未付。在项目完工后,该项目部撤销。临海高等级公路连云港段二期路面工程LHLYGLM1标项目部是中**司设立的,代表该公司施工等经营活动,因该项目部未经登记及领取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韩**、中**司共同承担。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韩**、中**司共同偿付其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韩**、中**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韩传富辩称,其聘用王**作为工程师是事实,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和王**商定劳务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王**所举的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协议书是王**自行制作的,对其无约束力。王**在聘用工作期间已经借款120000元,应当冲减劳务费。

一审中**公司辩称,王**与我公司无劳务或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有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王**对中**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承接临海高等级公路连云港段二期路面工程LHLYGLM1标段。2013年10月1日,中**司临海高等级公路二期路面1标段项目部与王**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甲方为临海高等级公路连云港段二期路面工程LHLYGLM1标项目部,乙方为王**,协议书中载明:王**自愿从2013年7月11日开始受雇于临海高等级公路连云港段二期路面工程项目部总工岗位,并自愿接受以下有关规定,一、雇佣期限:该单位工程结束。二、劳动报酬:雇佣期内工资由该项目工程负责承包人支付。劳动工资的支付:雇佣期内每月发放当月净收入工资人民币20000元,必须保证每月出勤率满20工日。韩**利用中**司资质成立了“江苏中**限公司高等级公路二期路面1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韩**为该工程标段的实际承包人。韩**认可其聘用王**为该承包工程的总工程师。原审诉讼中,韩**抗辩其与王**协商聘用期内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王**在受雇佣期间每月出勤率未满20日的证据。王**对其在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已在韩**的项目部处以借支的形式领取工资120000元没有异议,并称2014年度已在韩**处陆续不等额地以借支的方式领取工资120000元。王**提供的并称来源于临海高等级公路连云港段二期路面1标段项目部财务处的2014年度1-12月工资表上显示:王**月工资20000元,支付月数12个月,合计240000元,已借支款120000元,应付款120000元。韩**抗辩王**利用工作关系,在涉案自行起草的协议书上和工资表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韩**没有提供王**已经以借支的方式所领取工资的相关记录。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以与中**司有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司支付其工资款120000元,连云港市劳动仲裁委、原审法院均以其与中**司无劳动关系为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应的法律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中**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王**虽提供其与中**司临海高等级公路1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但王**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书系中**司授权他人与其签订,王**与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向中**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韩*富系该项目的承包人,韩*富承包该工程后,成立项目部,与王**签订涉案劳务合同,聘用王**为该承包工程的总工程师,王**与韩*富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韩*富应承担支付王**劳务费的义务,并且韩*富已经履行了支付王**部分劳务费的义务,对尚欠王**的劳务费,韩*富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涉案《劳务合同书》虽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但该合同书中明确写明王**自愿从2013年7月11日受雇于韩*富项目部总工岗位,月工资为20000元,韩*富抗辩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雇佣王**为总工程师并与王**协商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由于韩*富拖欠工资,王**主张要求韩*富承担从其主张诉讼权利之日(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要求中**司承担支付其劳务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韩*富承担。

本院认为

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项目部系中瑞公司设立,项目经理为张**;2、上诉人虽聘请被上诉人,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协议和工资表上项目部印章均是其私自加盖,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商谈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每月20000元标准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王**发表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称王**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并无证据证明;2、王**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和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以及工资标准。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韩**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王**劳务报酬的责任;第二、王**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韩**一审的陈述,其是江苏中瑞路**有限公司临海高等级公路连云港段二期路面工程LHLYGLM1标项目部的负责人,雇佣王**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部施工,其与王**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已依约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韩**对于尚欠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为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供了劳务协议书和工资表,韩**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与王**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但是其在诉讼期间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观点,原判决未采信其抗辩观点,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韩**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韩**已预交),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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