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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元建设**限公司、中元建设**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锦*经营部)与被告中元建设**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中元建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锦*经营部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因本院实际未采取保全措施,故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锦*经营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锦杭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锦杭建材经营部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3元,退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锦杭建材经营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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