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贻江与王**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因与被申请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贻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要求再审,撤销(2015)港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退还定金1600元、赔偿双倍定金3200元及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再审申请人认定的龟纹石颜色购进石料。2015年3月29日前,再审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公司场地选择制作假山的石料,最终选中露天灰色龟纹石样品,并当被申请人家属面拍下样品石照片,便于验收石料时对照验收。双方口头约定:(1)以被申请人场地扁形露天灰色龟纹石样品为制作假山原料,4吨左右;(2)购进石料在被申请人场地验收;(3)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假山样板图或效果图;(4)假山最高山峰为2米5高,其他山峰按照高山峰比例制作;(5)假山上要有流水瀑布、二个水泵等装饰;(6)制作假山造价为7000元;(7)10天内完工;(8)按约完工验收满意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来到再审申请人住处,查看制作假山地形,签收定金1600元。此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约提供效果图,所进石料不是其原有露天龟纹石料,再审申请人拒绝验收。为此,被申请人称其不再为再审申请人制作假山,并拒绝退回1600元定金。二、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只要求被申请人用龟纹石制作假山;被申请人按约定购进龟纹石,而再审申请人对颜色不满意等原因拒绝收货,再审申请人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返还双倍定金于法无据。原审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3月29日的《收条》已证明当时双方对石料是有约定的,这也符合投资常规。虽然《收条》没有注明龟纹石颜色,但是,被申请人原有露天灰色龟纹石样品就是双方约定的石料。被申请人未按约制作假山,已构成违约,证据确凿。三、审判决认定《收条》及庭审陈述仅能证明双方约定样品石料为龟纹石,而不能证明所约定的样品石为何种颜色,即使收条中载有“如不按要求进石料退回定金”,双方其后也并未对“要求”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没有约定。因双方没有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后再退回定金,所以原审上述认定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意愿。四、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信函》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承诺,故该《信函》失效。该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信函》不是变更约定,是以书面方式约定期限和确定口头约定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申请人未予以回应,视为对《信函》中约定事项予以默认。王**不诚信举动同属欺骗,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五、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后购进的石头和被申请人在法庭上提供的样品石头,就是再审申请人所要的石头,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后购进石头粘满黄泥,而之前被申请人处无此种石头;被申请人在法庭上提供的石头未粘黄泥。两种石头都不是再审申请人所要的石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约购进龟纹石,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贻江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