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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3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多次催要,本金与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买新挖机缺钱,将原告的旧挖机拿去抵账购买新的挖掘机,旧的挖掘机是抵给南**公司。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35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款23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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