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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供应其橡塑制品,每次供货均有被告方人员在销售清单和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告多次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况,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7991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9918.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原告五**公司向被告润**公司供应橡塑制品后,由被告润**公司仓库保管员季**、设备副总杨永胜、财务总监陆延安等人在销售清单、入库单、欠条等凭证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五**公司核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润**公司尚欠橡塑制品货款合计人民币179918.35元。原告五**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五**公司提供的业务来往明细表(欠条)、销售清单、入库单、采购计划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五交化公司与被**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五交化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峰公司提供橡塑制品,被**峰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峰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五交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五交化公司要求被**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因被**峰公司未能按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五交化公司要求被**峰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918.3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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