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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诉称,2006年5月29日,徐**因承建工程需要,到我处承租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并给付押金1500元。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履行地点等内容。截止2014年12月31日间,扣除徐**付押金1500元,报停8407元,尚欠51898元及部分租赁物至今未退,请求判令给付租金51898元、退租扣件1020件、钢管10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06年5月25日租赁原告李*新钢管1045.8米,双方约定钢管租金按照每米每天0.012元计算。同日,被告徐**租用原告李*新十字扣件870只、管接头90只、万向60只,双方约定每只每天0.007元。另查明,被告徐**于2006年5月25日支付原告李*新押金1500元。又查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徐**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3398.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租用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李**与被告徐**签订租赁单时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李**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提供钢管以及扣件等租赁物,故被告徐**未依照约定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李**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徐**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租金人民币51898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十字扣件870只、管接头90只、万向60只、钢管1045.8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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