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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洪**、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洪**、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洪**在被告胡**的担保下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洪**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向灌云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这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洪**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胡**的担保下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借条未约定被告胡**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清偿借

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胡**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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