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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日转账25万元给被告,2013年6月10日取现2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4%,共本金26万元。被告没有还钱,2014年,又换借条,对本息37632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王*签字担保,并承诺2015年5月24日还款,利率不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6320元,至起诉时的利息38584.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还清时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苗*昌辩称,变更数额不正确,2013年5月24日出具借条,5月28日给的25万,本金共27万元,2014年5月24日按2分利息打了借条,抽了4万,后来又多次打条换条。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约定用期陆个月,利率月息2分,借条中将半年的利息324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同月的28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苗**转款25万元,2013年6月3日交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共计27万元本金。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又多次换借条,最后一次2014年11月24日,有出具了376320元的借条,约定到2015年5月24日还款,被告王*仍然签字担保,利息仍为月息2.4%。原告提供了该借条的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

还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还利息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记录、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苗**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本金,款项实际支付的时间、利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适用当时相关规定。被告苗**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实际计算,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已付的4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被告应当按照连带方式、在本金和利息等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磨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本金25万元,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自2013年6月3日,按照本金2万元,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苗磨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原告负担150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7503元。收款人: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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