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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艾**于2013年4月3日在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49,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50u0026permil;,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并由被告艾**自有承包33.50亩土地予以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未予还款,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人催缴,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9,900.00元、利息23,541。15元及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于2013年4月3日在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49,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50u0026permil;,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并由被告艾**自有承包33.50亩土地予以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未予还款,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人催缴,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9,900.00元、利息23,541。15元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10.50u0026permil;计算至上述此款履行完毕时止)。

上述案情,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艾**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艾**逾期未履行还款系违约的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0.00元,利息23,541.15元(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10.50u0026permil;计算至上述此款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636.03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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