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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宋**、于**、马德江、李**、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宋**、于**、马德江、李**、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克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于**、马德江、李**、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宋**、马**、于**以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李**、李**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3,645.00元,每月364.50元,合计10,935.00元。被告于**已还清借款本息。宋**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后,被告宋**、马**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六被告未归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8,748.00元,利息一户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每户每月利息合计364.50元,罚息利息20%为72.90元,合计437.40元。利息一户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9月25日每月每户利息合计243.00元罚息利息20%为48.60元,合计291.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748.00元,并承担案件费用,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此款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宋**、于**、马德江、李**、于**、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与于**、被告马**与李**、被告于**与李**均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宋**、马**、于**以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李**、李**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3,645.00元,每月364.50元,合计10,935.00元。被告于**已还清借款本息。宋**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后,被告宋**、马**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六被告未归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8,748.00元,利息一户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每户每月利息合计364.50元,罚息利息20%为72.90元,合计437.40元。利息一户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9月25日每月每户利息合计243.00元罚息利息20%为48.60元,合计291.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748.00元,并承担案件费用,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此款履行完毕时止。。

上述案情,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宋**、于**、马德江、李**、于**、李**作为借款合同中以户联保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已还清借款本息。但其并未解除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马德江逾期未还款系违约的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且六被告做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按照约定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07.60元;马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540.40元。(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3.5%水平上加20%罚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此借款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宋**、于**、马德江、李**、于**、李**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8.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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