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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1日,丁**向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丁**、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9,000.00元、36,0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现丁**、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出于规避管辖权的目的,明知被告住富裕农垦社区C区四委134号,原告故意写成富裕县富裕镇六社区,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原告向富**民法院提交的农垦公安局富裕分局的询问笔录已经对被告的住址写的十分清楚,属于农垦人民法院管辖,富**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移交对本案的管辖;根据《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应该追加借款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王**并没有为借款人丁**担保,被告是文盲,不识字,连自己的名字不会写;借款人丁**与本案原告赵文海串通,欺骗被告,借款时说让被告做证明人和经手人,被告王**签字时名字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这在公安机关给被告做询问笔录时候能够得到充分体现,故被告不是担保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两份(原件),其中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的借据,证明月利率2%,2015年10月1日还款,担保人处的签名是“王富线”由原告的女儿赵**书写,手印是被告自己捺的;另一份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据,证明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还按2%计算利息,担保人处的签名是“王福线”由借款人丁**书写,并由被告再次捺手印。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据的利息,并自愿放弃借据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的利息。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有异议,首先是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的借据,被告王**的名字写成“王富线”,不是被告的本名,不真实,“王富线”的手印不是被告所捺,“担保人”这三个字是后加上去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被告本人;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据,被告“王福线”的名字也不真实,不是被告的名字,显然是虚假的,9,000.00元的借据上的手印,被告记不清是否是自己捺的,“担保人”三个字原来也没有;综上,这两份借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仅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丁**的证言,但丁**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丁**证言的真实性,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前后能够相互印证,又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应当预见自已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受到欺诈、胁迫方面的证据,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11月9日11时,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富裕分局在被告家中对被告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为丁**向原告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笔录的第4页第二行问“丁**在2015年2月1日与赵**签订三万六千元的借据上显示的担保人王富线的名字上是你捺的手印吗,被告答是我捺的手印”,另外该份笔录关于“九千元的借据上显示的担保人王福线的名字上是你捺的手印吗,被告答是我捺的手印”;笔录第三页的笔录能证明借款履行地和借据签订地都是在富裕县赵**家的楼房,因此富裕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能证明被告为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是成立的。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安部、人**委会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机关插手和介入经济纠纷,在这份询问笔录的第二页上数第十二行,公安机关说“我们公安机关到你家向你了解丁**借赵**钱的事情”,农垦公安机关明知是民间借贷纠纷,公安机关无权询问,超越自己的职权,滥用职权,利用公安机关的特殊身份给被告施加压力,这份询问笔录因其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份长达五页的笔录反复追问王**签没签字、是否担保,捺没捺手印,什么目的,给被告施加压力,致使被告语无伦次,乱中取胜;被告王**多次谈原告赵**是怎么欺骗的,让被告签字当见证人,以后的每页几乎都有,被告不是担保人的回答前后十分稳定,原告和借款人勾结骗取被告担保在这里看的很清楚,最后,该份笔录因其违法不能被采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取得系在被告的住处进行,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的取得系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相关证据,故证据二系有权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合法调查取证而形成,而证据二证实的内容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前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录音光盘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丁**向原告的借款而在两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王富线”、“王福线”的签名上分别捺印,从而证明被告同意对丁**向原告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如下:一、超过了举证期,一审时录音存在的话,也超举证期了。2015年12月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该证据已经客观存在,不是新证据。二、该证据我只听到女人的声音,不知该女人是谁?在什么时间、地点?与哪个人的通话?我应当对被告王**的声音比较了解,但我并没听出那个男人是被告王**的声音,故两份借据上的指纹不是王**捺的,法院不能轻信口述,应进行科学检验。

本院认为,因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本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本案尚在管辖权审查过程中,原告因客观原因未向本院出示该份证据,后因被告同意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该份证据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由原告提供并非逾期提交证据,且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主张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赵**当庭作证,2015年11月7日下午,证人作为原告的女儿通过自己的手机向被告打电话催要丁**向原告的两笔借款,被告自认两笔借款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的手印是被告本人所捺的事实。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证人从利益角度处于与原告同等的地位,其证言效力接近零。同时,证人证言与录音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但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自己异议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证据四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为反驳原告赵**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通过原告提供的农垦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本案富裕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原告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义,通过公安机关与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在富裕县,原告有权选择富裕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申请,法院应当驳回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被告先向本院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但被告后又同意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管辖权的异议,故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但本院对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富裕县富裕农垦社区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提供丁**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在两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或按手印的事实。

原告赵**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如下:一、证据形式上,谈话笔录无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字,只有丁**的签字,故无法说明谁和谁在谈话,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丁**签字的笔录内容是虚假的,这两份借据是丁**和被告在原告的住处借款,所书写的借条地点是原告家,故丁**称在他家写的是虚假的。三、被告在借据上的签名处按手印确认自己的担保人身份,有三份证据能证实,两张借据和公安的谈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均能证实被告自认借据上“王富线”、“王福线”上的指纹是被告本人所按的。故丁**的谈话内容与事实不符。四、丁**是本案的借款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丁**为帮助被告逃脱担保责任,向法院出具了虚假的谈话内容,故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而丁**的未出庭作证的理由并非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原告又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因丁**是本案中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但证人丁**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日,丁**经被告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6,000.00元、9,0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其中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二分,2015年10月1日还齐,丁**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借据中担保人处,由原告的女儿赵**以“王富线”名义签字,但被告在“王富线”三个字上捺押;另一份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6月1日还齐,如到期不还齐,还按2分利计算,丁**在该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丁**又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以“王福线”名义签字,但被告在“王福线”再次捺押。上述两笔借款,丁**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同意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另查明,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36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丁**经被告担保已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故债务人丁**向原告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其本人未对丁**向原告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齐齐合尔农垦公安局富裕分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赵**的证言及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前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又因两份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均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债权人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丁**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进行追偿。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数额有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的其他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借款利息人民币1,368.00元。

三、被告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00元,减半收取487.5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均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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